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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


摘要:中国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法发展与现状分析。

渎职侵权犯罪立法发展与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一直采用制定政策和单行条例的方式。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该法在分则第八章中对渎职罪作出专门规定,共有7个条文,包含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罪犯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9个罪名。主要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为有效遏制渎职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如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198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先后颁布了60余部单行法,如1982年《文物保护法》、1984年《森林法》、1987年《海关法》、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对渎职罪进行了补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199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弥补1979年《刑法》渎职罪条文不足、罪状表述笼统、处罚偏轻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面总结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取得的成果,吸收借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单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案例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刑法》在分则第九章中对渎职罪作了专章规定,共设23个条文33个罪名。

 

    1997年《刑法》实施不久,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接踵而至。为此,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同一次会议上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将1997年《刑法》第399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一个“枉法仲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渎职罪共有36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1997年《刑法》适用问题先后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如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主体问题的批复》、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

 

当前渎职侵权犯罪的特点

 

    一是呈易发多发、逐年上升态势。随着反贪污贿赂等“占有型”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大,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的风险成本增加,社会各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认知度提高、评价趋于一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放纵他人违法犯罪、为自己和亲友谋取优越条件等“机会性”腐败增加,这类腐败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

 

    二是渎职侵权犯罪多发生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掌握行政审批、执法执罚、资源配置、纠纷裁决等领域。

 

    三是渎职侵权犯罪多发生在执行环节,科级以下人员占96.5%。

 

    四是渎职侵权犯罪与贪污贿赂、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相互交织,目的性增强。例如,放纵非法违法拆迁、放纵制假售假、放纵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开采、非法违法排污,等等。

 

    五是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损失大,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2006年1月至201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34106件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8亿余元,案均141万元,是贪污贿赂案件案均损失25万元的5.64倍。不仅如此,这些渎职侵权案件还导致2万余人死亡和2千多人重伤。

 

预防和减少渎职侵权犯罪的对策

 

    当前,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多发,具有典型的发展阶段特征。预防和减少渎职侵权犯罪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

 

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深化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在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营造对渎职侵权犯罪“零容忍”的社会氛围。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树立忠诚爱国、勤勉敬业、依法依纪、公正廉洁和尊重保障人权的执政理念和执政作风。

 

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

 

    坚持把查办案件作为服务科学发展、推进和谐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始终保持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高压态势,突出查办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严肃查办群体事件和重大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做到惩治和预防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持统筹推进,综合治理,把改革的推动力、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结合起来,增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发展的眼光和改革的办法解决反渎职侵权工作中的问题

 

    从根本上来说,当前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多发和危害大的状况,与发展不到位、改革不到位、法律制度不健全和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认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有关,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以改革的精神状态,着力加强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各项制度建设、体制机制建设,着力解决诱发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多发的制度性、根本性和源头性问题,总结新经验、研究新情况、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破解工作难题,通过深化改革,铲除渎职侵权犯罪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使反渎职侵权工作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更加富有成效。

 

    积极开展预防工作,注重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要结合查办案件,深入分析个案形成原因,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工作;深入分析某一时期某一类渎职侵权多发的原因,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特点规律,提出防治对策;针对带有明显行业特点的渎职侵权犯罪,深入调研分析该行业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开展制度预防,促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加强预防宣传工作,通过经常不断地开展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法律法规、制度和典型案件宣传,警钟长鸣,强化全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价值认同、行为认同、制度认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推动建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自律机制。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2011)》P163-17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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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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