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继承法》第11条对代位继承制度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未丧失继承权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遗产份额的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
从我国《继承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分析,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和唯一的法定原因
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子女无抚养能力,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子女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继承已正常开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可能产生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同时死亡的,彼此不发生继承,也不适用代位继承。因此,代位继承必须发生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不能作为被代位人。
三、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代位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而不能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尊血亲。《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该晚辈直系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代位继承。可见,被代位人的继子女无代位继承权。
四、被代位人生前存在有效的继承权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被代位人生前丧失继承权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就没有继承资格,不产生代位继承权,在法定事由导致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不仅其本人无继承权,而且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代位继承。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即代位继承权的根据,学术界有“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主张。前者即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来自自己的固有权利,直系卑亲属可代位继承。后者认为代位继承人代表被继承人行使权利,其他人不能继承。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或被废除继承权的,由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又如,《韩国民法典》第1001条亦有类似规定。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属于学说中的“代表权”说,而《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属学说上的“固有权”说。
五、代位继承人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代位继承的性质决定代位继承人是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无论代位继承人有几个,原则上都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均分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但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