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继承是指数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继承形式,是相对于单独继承而言的。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总括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继承法》第2条)。继承人为数人时,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就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数继承人共有遗产,共同继承(《继承法》第10条)。
一、大陆法系
关于共同继承的性质问题,即在继承开始后至分割前,是将继承财产视为共同继承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可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对立时期,而另一种立法例则是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制度。
1.按份共有主义
罗马法以个人主义思想为基础,将组成继承财产的每项财产,在继承开始后至分割前视为共同继承人的“按份共有”,各共同继承人依其独立的应继份取得各自的继承财产,并可以单独处分。同时,罗马法也承认继承财产中存在的债权、债务上的共有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可分,随继承的开始同时在法律上自然依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分割。
法国和瑞士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在共同继承中采取共有制。法国在继承法中未就共同继承关系设直接的规定,而是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设相关规定,采用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
相反,以团体主义思想为基础的日耳曼法,则在继承开始时将继承财产归属于由共同继承人组成的共同体中,共同继承人不能处分自己的应继份(《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而只能共同处分(《德国民法典》第2040条第1款)。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继承财产是与各共同继承人所有的特有财产相区别的特别财产,具有其独立性。由于上述团体主义原理需要共同继承人的共同行为,解决继承法律问题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因此德国法并没有完全照搬传统日耳曼法的原理,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罗马法的传统解释论。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在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中设遗产管理制度,继承开始时并非由继承人继承财产,而是经遗产管理人清算继承财产后有剩余财产时分配给继承人。英国法仅在继承的不动产为限定继承不动产(entailed interest)时,作为例外承认大陆法系中的共同继承(coparcenary)关系。
三、学说上的探讨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共同继承没有明文规定,这也导致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如有人认为,共同继承取得的财产,为按份共有;也有人认为,共同继承所形成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本书认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其主要理由如下。
罗马法的共同共有形态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按份共有。但是我国的共同共有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需要,采取按份共有制还是共同共有制,是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还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以及保护债权人的政策判断问题。
(1)采取共同共有制,其根本初衷是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基于以上理由,本书认为共同共有制合理,但即使是共同共有亦不应局限于文义,而应全面解释。虽然现在因少子化以及信息化等原因,使血缘共同体存在的意义不如从前,但共同继承人作为由血缘关系组成的共同体,其人合因素较其他人的结合团体更加牢固。即与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组成的组合体相比,具有更强烈的人合形式。因此通过细致而严谨的探讨,将共同继承发展为共同继承制度亦是今后立法者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
自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遗产归各共同继承人共有,而如何规范调整此期间内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对内对外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对内关系,为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对遗产的处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清算和分割的关系。对外关系则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各共同继承人的对内关系
1.对遗产的关系
如上所述,继承开始后,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对遗产享有财产法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是在遗产的最终分割前,因为继承人不能单独行使上述权利,而只能由共同继承人共同行使,或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能当然成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遗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遗产上存在的债权债务,因继承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由遗产管理人负责债权债务的受领和清偿。
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处分的共同继承人,处分行为无效。虽然各共同继承人不得处分构成遗产的各个财产,但可以单独处分其应继份。由于遗产为特别财产,以遗产分割为终局目的,所以继承债务人应当向全体共同继承人清偿,各共同继承人也不能按其应继份受领清偿,应当将所受清偿归于整个遗产。当然,各共同继承人不得以继承债权抵销其对遗产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继承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对共同继承人中一人的债权,抵销其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因为该债务为对整个遗产的债务。
2.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
共同继承开始后至遗产最终分割前,因具体财产的最终归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避免因共同继承人的个人行为使财产遭受损失,并为保护全体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遗产进行管理。共同继承时遗产的管理,是指对遗产的占有取得、保管、防御侵害、修缮、使用安排、孳息收取、投保、起诉应诉以及债权收取等行为。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此条明确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可以看出,对于遗产保管的问题,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法定继承原则,即谁存有谁保管。
当继承人只有一个人时不发生遗产的保管问题。但在共同继承中,无论是继承人存有还是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存有,或者单位存有,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均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妥善保管是指保证遗产数量和质量的完好无损,防止散失、毁损或者被他人非法侵占。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的过错,使遗产发生散失、毁损或者被他人侵占时,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由于保管人擅自使用遗产而造成毁损的,保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继承人协商经其同意,合理使用遗产造成的消耗不在此内。
(3)对于保管人为避免遗产损坏和价值减少而采取的必要的变卖处理,使遗产以货币的形式存在的,应视为妥善保管遗产的行为。
(4)侵吞遗产,指的是遗产保管人公开或秘密地将其保管的遗产据为己有,如隐匿遗产、否认存有遗产、少报遗产数额、谎称遗产已灭失等将遗产占为己有的行为。
(5)争抢遗产,是指继承人或其他人公开争抢遗产的行为。
(6)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是违反《继承法》第2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二、共同继承人的对外关系
共同继承人的对外关系为债权、债务的共同继承。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债权成为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基于遗产的共同共有性质,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至分割前,本书认为共同继承人的债权为共同不可分债权。因此共同继承人可各自请求清偿债权全额,债务人亦可向一个共同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同样,基于共同继承的共同共有性质,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上存在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存在无资力人时,共同继承人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亲属与继承法》P319-32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