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它是指继承人依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来确定。因此,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为遗嘱人,由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自然人为遗嘱继承人。
关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同,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做法:其一,规定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只能是自然人;其二,规定遗嘱继承人不仅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且也可以是法人、国家;其三,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第三种做法。
作为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具有与之相异的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依据
引起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必须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二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两个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遗嘱人所立遗嘱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遗嘱继承;或者所立遗嘱有效,但立遗嘱人尚未死亡,继承人不得请求继承遗产。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遗嘱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按照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均由被继承人在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加以指定,遗嘱继承正是执行被继承人的意思,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是法律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和保护。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
法定继承体现着国家的意志,是法律推定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而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直接、明确地表达其意愿。同时,遗嘱继承在适用的效力上也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应优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打破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应继承的份额,甚至将某些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所以,遗嘱继承实际上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但遗嘱继承也受到法定继承的限制,立遗嘱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遗嘱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不能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必须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不是完全冲突。继承人在通过遗嘱继承方式继承遗产后,仍有权利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同参与法定继承。
遗嘱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为确认遗嘱内容是否出于遗嘱人的真意,或是否立有遗嘱,就需要从法律上严格规定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人按照继承法所定遗嘱形式订立遗嘱。
一、遗嘱形式的含义与特征
(一)遗嘱形式的概念
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死后财产意思的方式,是记录和传递遗嘱内容的载体。遗嘱人订立遗嘱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出来。
(二)遗嘱的形式特征
1.遗嘱形式的法定性
遗嘱为要式行为,遗嘱形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为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却是在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法定继承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遗嘱必然要涉及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由于遗嘱直接涉及继承人的指定、受遗赠人的指定及遗产的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继承权的取得与继承份额的确定,或者涉及遗赠权的取得及受遗赠的财产等重大事项,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具有严格的形式,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限制,规定了遗嘱必须采取的方式。大陆法系一般将遗嘱规定为要式行为。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但若不具备法定的方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和可选择性
尽管遗嘱是要式行为,但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为限制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因此,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必须从实际出发,凡是当事人有可能采取的遗嘱形式都应当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规定遗嘱形式的作用和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指导当事人正确地设立遗嘱,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尽量避免遗嘱继承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准确判断遗嘱的效力。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多种遗嘱形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具体情况,从中选择适当的遗嘱形式设立遗嘱。
二、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形式上最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公证遗嘱是证明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最有力和最可靠的证据。在大陆法系中,各国继承法普遍规定了公证遗嘱形式。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立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但其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本书认为,公证遗嘱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当遵守回避程序
以公证方式订立遗嘱的,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公证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回避的规定。违反公证管理规则订立的遗嘱,不产生公证遗嘱的效力。
(二)须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办理公证,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如果立遗嘱人因特殊原因确有困难而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的,可以请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立遗嘱人所在地办理相关的公证事务。
(三)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
办理遗嘱公证应有两个以上的公证人员参加,立遗嘱人须在公证人员面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述出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人员作记录,然后由公证人员向遗嘱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人员和遗嘱人签名盖章,并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四)公证人员应当对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予以审查
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员应对遗嘱的相关事项予以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公证机关经过审查认为遗嘱人有遗嘱能力,遗嘱确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公证人员出具遗嘱公证书,并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遗嘱不真实、不合法的,有权拒绝公证。遗嘱人对公证机关拒绝公证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申诉受理机关作出是否准予公证的规定。
三、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具有订立方便、不易伪造或篡改、不需要见证人等优点,自书遗嘱目前成为最常见的遗嘱形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制作自书遗嘱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自书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
为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使遗嘱真实地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任何打印、印刷或铅印等或由他人代写的,均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自书遗嘱不强制要求注有“遗嘱”字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公民在遗嘱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二)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注明年月日
立遗嘱的时间是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依据。自书遗嘱的时间应以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为准。在遗嘱制作完毕后,立遗嘱人尚未签字的,说明立遗嘱人尚未最后确定遗嘱的内容,所以不能以遗嘱制作完毕时间为自书遗嘱成立的时间。对于立遗嘱人在制作自书遗嘱时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所注明的年月日不全,而遗书其他部分或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遗嘱的年月日的,应对遗嘱的有效性加以认定。
四、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经由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的遗嘱。代书遗嘱经常适用于自己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形,因此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规定较为严格。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代书遗嘱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个代为书写
为保证代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代书遗嘱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符合见证人资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仅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代书的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同时,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应客观、忠实地记载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篡改或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二)代书遗嘱的内容应经过立遗嘱人的认同
代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代书人代为书写,所以在代书人书写完毕后,应经过立遗嘱人的进一步审阅,并最后由立遗嘱人认可遗嘱内容。
(三)代书人、立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书写完毕后,经立遗嘱人核对无误,由代书人、立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若存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要求必须有至少两个见证人签字。若上述这些人员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可以用按手印的方式代替。
五、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这种形式的遗嘱较之口头遗嘱更可靠,而且取证方便,不需要他人的复述。但是,录音带、录像带也容易被他人剪辑、伪造。我国继承法一方面承认录音遗嘱,另一方面又对录音遗嘱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是合适的。依据《继承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录制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一方面,遗嘱人必须亲自清楚地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即不能由他人代述或转述遗嘱内容,且口述的内容要清楚、明白,而不能含糊不清;另一方面,在遗嘱人录制完遗嘱后,见证人也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明录制在录制遗嘱的音像磁带上。遗嘱人在录制完遗嘱后,应将记载遗嘱的磁带封存,并由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六、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又称口授遗嘱,是指遗嘱人在生命垂危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不能依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所采用的一种遗嘱形式。因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涉及遗嘱人死亡后的遗产处理等一系列重大事务的安排,因而一般不允许遗嘱人以口头的方式设立遗嘱。但现实生活中又常常存在遗嘱人生命垂危、与外界联络隔绝等紧急情况,从而无法依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此时,如果不允许遗嘱人订立口头遗嘱,则必将极大地限制遗嘱人的自由,也有失公允。为此,各国立法在规定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及密封遗嘱的同时,又普遍承认口头遗嘱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特别遗嘱形式而存在。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也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从各国关于口头遗嘱的具体规定来看,一方面是为遗嘱人订立遗嘱提供方便,一方面是为防止口头遗嘱被伪造、篡改,又对口头遗嘱的订立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依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所谓危急情况,主要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而来不及或没有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条件等情形。②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于危急情况下设立遗嘱的,也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其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无法当场记录的,应于事后追记、补记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以确保见证内容的真实可靠性。
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然而,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虽应另立遗嘱,但不能要求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后当即另立其他形式的遗嘱,而应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准备。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遗嘱人能否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应由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如果当事人对口头遗嘱没有争议,不发生继承纠纷,法律没有必要否定口头遗嘱的效力;如果发生纠纷,则应由主张遗嘱无效的人提出遗嘱人情况解除后死亡的证明,而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人证明遗嘱人不能另立遗嘱。如果人民法院确认遗嘱人应当并能够以其他方式另立遗嘱而未另立遗嘱而死亡的,应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裁定该口头遗嘱无效。本书认为,为避免纠纷且易于操作,法律应当规定遗嘱人于危急情况解除后另立遗嘱的合理期间。如规定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应于两周内重新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如果遗嘱人于危急情况解除后,两周内未另立遗嘱死亡的,应当承认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如果遗嘱人于危急情况解除两周后仍未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则对其所立的口头遗嘱不予认可。
关于口头遗嘱的见证,原则上应与其他遗嘱形式的见证方式相同,但考虑到口头遗嘱设立的实际情况以及现代通讯方式的改进,本书主张,如果遗嘱人能以其他通讯方式将其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通知见证人的,见证人也可以不出席现场。
口头遗嘱的设立不要求书面形式,但如果完全靠见证人记忆,则其准确性必然会受到限制。同时,不同见证人的见证内容也往往会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形,这必然影响到遗嘱的效力,因此为了增强口头遗嘱的可操作性,减少纠纷的发生,本书认为法律应规定一定期限,令见证人于该期间内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制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并签名。
七、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也叫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处分其共同财产的遗嘱。
我国没有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一些共同生活的夫妻不愿分别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共同订立遗嘱处分他们的共同财产。
共同遗嘱一经订立,其撤销和变更必须经全体共同遗嘱人同意。如果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生存共同继承人不能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
八、遗嘱见证人
在遗嘱的形式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有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是指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各国继承法对遗嘱见证人都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遗嘱见证人才能客观、公正地证实遗嘱内容。
遗嘱见证人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完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具有证明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存在认知上的欠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②与立遗嘱人、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遗嘱见证人与遗嘱人或继承人存在各种利害关系,容易导致其见证的效力受到质疑。
我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以下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些人受其认知水平和精神状态的影响,不能对遗嘱内容进行良好的理解和判断,影响到见证的效力,所以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以立遗嘱时为时间界限。在见证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后因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见证的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
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是指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外,在遗嘱中被指定接受遗产的承受人。由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作为见证人,容易影响遗嘱的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一、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可见,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内容改变的程度不同。变更仅是遗嘱人部分地改变了原设立遗嘱时的意思,是对遗嘱部分内容的撤销;而撤销是遗嘱人改变原设立遗嘱时的全部意思,是对遗嘱内容的全部变更。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变更与撤销,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变更与撤销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须有法定的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或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有撤销权的一方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后,撤销权即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遗嘱的变更、撤销不受上述限制。遗嘱人得于遗嘱设立后的任何时间撤销、变更遗嘱,无须任何人的同意,也不必有任何的事由,只要撤销、变更遗嘱的意思是出于遗嘱人的本意即可。
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要件
遗嘱人虽然可以在遗嘱设立后变更或撤销遗嘱,但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变更、撤销遗嘱时,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人设立遗嘱后丧失遗嘱能力的,在丧失遗嘱能力后恢复遗嘱能力前遗嘱的变更、撤销不发生变更、撤销的效力,原来的遗嘱仍有效。
(二)遗嘱的变更、撤销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伪造的遗嘱变更和撤销不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发生撤销的效力。遗嘱人因受胁迫、受欺诈而变更、撤销遗嘱的,不发生遗嘱变更、撤销的法律后果,原遗嘱仍有效,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撤销遗嘱人的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意思表示。
(三)遗嘱的变更、撤销须由遗嘱人亲自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
遗嘱的变更、撤销同样不适用代理,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实施。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有明示方式和推定方式两种。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依明示方式变更、撤销遗嘱的,须依照法律所定遗嘱方式实施。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遗嘱变更、撤销的效力。依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因此,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但是本书认为,现行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合理,因为遗嘱的真正效力源自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遗嘱的形式,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其目的也在于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各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选择,并无优劣之分。若仅因遗嘱经公证就不能以其他形式予以变更、撤销,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利益,而且表达真实意思的方式将受到限制。因此,本书认为,遗嘱人只要是以法定的遗嘱形式变更和撤销原设立的遗嘱,且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就应发生变更、撤销的效力。
遗嘱变更、撤销的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了遗嘱。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或撤销遗嘱
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为遗嘱人立有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推定遗嘱人是以后一遗嘱撤销前一遗嘱,所以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依此规定,如果立有的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被变更或撤销
这里所说的生前的行为,是指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财物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者赠与某人,而其后遗嘱人自己却将该财物出卖或赠送给他人的,遗嘱中有关处分该物的内容视为被变更或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例如,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并未另立遗嘱撤销原遗嘱,而只是自己将原遗嘱销毁,这也就表示遗嘱人废除了自己的遗嘱。但是,遗嘱不是由遗嘱人自己销毁的,而是由他人销毁的,不能视为遗嘱人撤销遗嘱;遗嘱因意外的原因损毁、丢失而遗嘱人又不知道的,也不能推定遗嘱人撤销遗嘱。
三、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效力
遗嘱的变更、撤销的效力在于原遗嘱的内容不能发生效力。
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变更后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有效、无效,依变更后的遗嘱执行。即使变更后的遗嘱内容无效而原遗嘱内容可有效的,也应按变更后的遗嘱内容确认遗嘱无效。
遗嘱撤销的,自撤销生效时起,被撤销的原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遗嘱撤销后遗嘱人又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一、遗嘱执行的概念
遗嘱执行是通过法律形式实现遗嘱内容的手段。所谓遗嘱执行是指在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必要的行为及程序。
遗嘱执行以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无效遗嘱没有遗嘱的执行问题。遗嘱的执行效力从遗嘱生效之日(即立遗嘱人死亡之日)起,遗嘱附停止条件时,其条件于遗嘱人死亡后成就的,自该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遗嘱,于该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附始期的遗嘱虽于遗嘱人死亡时起发生效力,但此始期需要遗嘱人死亡后经过一定期间的,在始期到来前不能请求执行该遗嘱。
二、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使遗嘱内容实现的人或组织。
(一)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执行人包括遗嘱指定执行人。《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就是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若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执行人,该法定继承人必须接受指定成为遗嘱指定执行人;立遗嘱人若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外指定执行人,由于遗嘱执行不会使执行人因此获利,所以还必须经过被指定的执行人的同意,其不同意担任执行人的,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不仅可以指定自然人,也可以指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1)立遗嘱人有时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指定某人为遗嘱执行人,而是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三人根据立遗嘱人的委托而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被指定的执行人也是遗嘱指定执行人。
(2)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放弃或丧失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遗嘱执行人,但在实践中通常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由于法定继承人是立遗嘱人的近亲属,对遗产情况最为了解,所以,当不存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时,一般应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先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担任执行人,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丧失继承权或丧失执行能力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两人以上的,可以作为遗嘱的共同执行人。法定继承人对于担任遗嘱执行人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确定。
(3)在不存在遗嘱指定执行人、又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因故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立遗嘱人所在单位或立遗嘱人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遗嘱执行人。
(二)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中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多数人持代理权说。该学说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立遗嘱人的代理说。该观点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立遗嘱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执行遗嘱应受到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不能独立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执行遗嘱内容。《法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系国家持这一观点。此观点亦有学者反对,认为此说无疑承认死者具有人格。
第二种是继承人的代理说。该观点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代继承人执行遗嘱内容。如《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持这一观点。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如果遗嘱人将全部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将与继承人的利益相冲突,此时遗嘱执行人的地位无法代表继承人的利益。
第三种是遗产代理说。该说认为,遗产是特别财产,属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的代理人。如果遗嘱中存在非财产处分性质的内容(如受遗赠人负有义务)时,此观点难以解释。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本书认为,以上各学说,如仅以其单一理论,难以充分解释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是根据遗嘱人的指定而产生,是为完成遗嘱人的遗愿,为实现遗嘱内容而存在。关心遗产继承人的利益是遗嘱人的意思所在,因此遗嘱执行人也代表了遗产继承人的利益。虽然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时遗嘱人已死亡,但作为遗嘱人的人格的延伸,由遗嘱执行人代理遗嘱人,按照其意思管理和处分财产并无不妥。鉴于以上原因,本书认为遗嘱执行人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说比较合理。遗嘱执行人的管理处分权或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应准用《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并无关于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但结合外国立法经验,遗嘱执行人应享有以下权利和承担以下义务。遗嘱执行人上任后,应立即执行其任务。遗嘱与财产相关的,遗嘱执行人应制作财产目录,交付于继承人。如果有继承人的请求时,应许可继承人参加财产目录的制作过程。如果遗嘱执行人为数人时,其任务的执行以过半数的同意决定,但保存行为可各自实施。
遗嘱的法律效力包括遗嘱的有效、无效和不生效。
一、遗嘱的有效
合法有效的遗嘱,是遗嘱继承开始的法律依据。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2条的规定,遗嘱的有效要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遗嘱能力问题,但在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遗嘱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致,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遗嘱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拥有遗嘱能力,有权依法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未成年人和被宣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以立遗嘱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对于生理有残疾的人,如聋、哑、盲人,只要不存在智力和意识能力上的障碍,就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其遗嘱能力。
(二)遗嘱应是立遗嘱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嘱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死后遗产的方式,所以,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内心意思的体现,必须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立遗嘱人在意志自由、能准确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是以立遗嘱人最后在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立遗嘱人的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悖的,应认为其行为已推翻了遗嘱的意思表示,以其行为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遗嘱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三)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遗嘱内容不能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若与强行法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相悖,将导致该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因此,遗嘱若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将导致该部分内容无效。立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依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同时,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处分财产的方式,所以要求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必须是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相应部分的内容无效。对于立遗嘱人与他人共有的合法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共同所有人另有约定之外,立遗嘱人只能在遗嘱中对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加以处分。否则,也将导致处分共有人财产的遗嘱的部分无效。另外,立遗嘱人生前负有债务的,也不能通过免除这些债务而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嘱中如果没有规定所欠债务如何清偿或者指示遗嘱受益人拒绝偿还债务时,遗嘱亦可被宣布部分或全部无效。在继承开始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优先偿还所欠的债务,或根据遗嘱受益人已取得的遗产的多少,要求他们分担债务。
二、遗嘱的无效
遗嘱的无效是指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无效是因为遗嘱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无遗嘱能力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不能正确判断和识别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所立的遗嘱无效。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立遗嘱当时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为准。
(二)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对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遗嘱必须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无效。
(三)伪造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是假遗嘱,没有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伪造的遗嘱内容如何,均属无效。
(四)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4款规定:“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篡改遗嘱,是立遗嘱人以外的第三人更改了遗嘱的内容,使被篡改的部分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所以,被篡改的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但对于未被篡改的遗嘱部分内容,仍然是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部分仍是有效的。
(五)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遗嘱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相应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六)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对于非其所有的财产,立遗嘱人无权加以处分,否则将侵犯他人的利益。因此,立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三、遗嘱的不生效
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有的遗嘱虽已成立,但基于某些客观的原因而不能生效。遗嘱的不生效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嘱,因客观原因的发生而不能产生执行效力。不生效与遗嘱的无效都是不能按照遗嘱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其所涉及的财产都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遗嘱的无效是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不能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是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遗嘱的不生效则是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实现立遗嘱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遗嘱无效的发生原因一般在遗嘱设立时已存在,而遗嘱的不生效则是发生在遗嘱设立之后。
遗嘱的不生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附解除条件的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条件已经成就,则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附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已经死亡的,条件成就已失去法律意义,则该遗嘱不生效。
(3)附延缓条件的遗嘱,在遗嘱成立后,所附条件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无法使条件成就的,则遗嘱不能生效。
(4)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就已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则遗嘱不生效。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嘱成立后,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则遗嘱的相应部分不生效。
(6)在继承开始时,遗嘱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或已不属于遗产范围的。
——《亲属与继承法》P326-341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