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在法律上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消灭而终止。
婚姻效力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夫妻关系在各部门法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关于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死亡宣告申请人的确定、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刑法上的重婚罪和虐待罪、行政法上自然人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等等。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成立后夫妻关系在亲属法上的效力。它又进一步区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指因婚姻成立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间接效力,则是指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如父母子女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产生等。本章对婚姻效力的阐述,限于狭义婚姻效力中的直接效力。
婚姻的直接效力包括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婚姻的人身效力,是指与夫妻的配偶身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等,总称为夫妻人身关系;婚姻的财产效力,是随婚姻的人身效力而依法产生的,具体表现为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是夫妻之间在财产所有、扶养和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经济上的供养关系和夫妻遗产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其中,夫妻财产所有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为各国法律普遍重视,以夫妻财产制形式表现出来。鉴于夫妻财产制内容复杂并相对独立,本章特设专节阐述夫妻财产制。
一、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是指婚姻成立后男女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配偶权由配偶身份权和配偶财产权两部分组成。所谓配偶身份权是夫对妻、妻对夫基于婚姻互享互负的身份权利和义务。配偶财产权则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在配偶权中,配偶身份权居于核心地位,配偶财产权则具有附随性,以配偶身份权为前提,并为配偶身份权的存续提供物质保障。虽然配偶财产权基于保持配偶身份的目的产生,但其内容远不如配偶身份权多样和丰富,有学者因此将之界定为身份权。从配偶权的内涵看,夫妻间依法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配偶权的应有之意。配偶共同生活的延续有赖于配偶之间产生一定的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相互扶养关系在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配偶的身份是夫妻相互取得财产继承权的依据,配偶一方死亡则是夫妻继承权实现的法律事实。由此可见,配偶身份权是配偶财产权的基础,两者密不可分。我国学术界多将配偶身份权和配偶财产权统称为“配偶权”,并将配偶身份权归于狭义的配偶权。
配偶权(consortium,conjugal rights)一词源于英美法,原意是“配偶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它是“配偶相互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尤指同居和性交的权利”,又可称为“婚姻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没有配偶权的概念,但民法典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中涉及其具体内容。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在婚姻的效力中,普遍将共同的婚姻生活、相互扶助、忠实作为夫妻相互义务予以规定。夫妻一方得以配偶身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因配偶身份负担特定义务。
二、配偶权的特征
身份权是一项古老权利。古代习惯法时期就出现了亲属权、亲权和夫权等概念。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权以实行专制统治和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为其主要特征,以支配特定人的人身为其存在的基础,漠视子女和妻子的利益。当代,身份权的性质随着时代进步发生根本性改变。它不再是人身支配关系,而是亲属之间平等支配身份利益的人身关系。具体有:①身份权的内容由过去男性支配女性、父母支配子女的人身,变为双方平等地支配由亲属身份所产生的身份利益;②身份权由过去以权力为中心变为当今以义务为中心。例如,亲权曾是父权或者是家父权,是父亲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进行占有、支配,进而左右他们行动的独享权利。如今,亲权以照顾、养护未成年子女为内容,主要体现为父母双方的义务,父母作为亲权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尽到照护义务。这在当代德国法上称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再如,存在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过去曾是丈夫单方享有的对妻子人身的支配权,即夫权。而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则是夫妻双方平等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权利,夫妻通过对内、对外支配和享有配偶的身份利益,实现和谐共处。
从身份权角度看,配偶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夫妻双方是配偶权的权利主体
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也是现代民法配偶权与古代民法夫权的根本区别。正是由于配偶权在当代具有平等性,它才具有存在的价值。
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夫妻作为权利主体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外部关系;另一方面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内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夫妻各自作为配偶权的主体,都有权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自身的配偶利益,也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如同居、协助、性忠实等,以保证自己配偶权的实现。对夫妻双方而言,配偶权既是他们享有的权利,又以义务的形式制约其行为。他们既是这一关系的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只有夫妻双方既享有权利,又履行相应义务,他们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才可以实现,其婚姻生活的幸福美满也才是可能的。
2.配偶的身份利益是配偶权的客体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的客体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利益,因此不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财产利益,也不包括已婚男女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配偶权作为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夫妻双方依法支配的是他们共同的身份利益。传统的夫权则由丈夫独享,丈夫可支配的是妻子的人身。这是配偶权与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3.配偶权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
配偶权由配偶双方专属享有,他人作为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配偶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即对世权。它向世人宣告某对男女依法具有配偶身份,任何人必须尊重这种关系,不得侵害他们享有的配偶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权是夫妻相互享有的权利,夫对妻是配偶,妻对夫亦为配偶。配偶权的相对性与共有权的性质一样,体现的是权利主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配偶财产权的特征既与配偶身份权的某些方面相同,又有着显著的差别。首先,配偶财产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物(财产)以及行为,而不是身份利益。其次,配偶财产权也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它首先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作为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在配偶财产所有权上表现得尤为突出。配偶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对夫妻双方而言,配偶财产权又是相对权,夫妻相互之间不得干涉或妨碍对方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利。
三、配偶权的民法救济
配偶权是夫妻一方行使请求权、诉权的基础权利。配偶权的民法保护通过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实现。英美法对配偶权的保护,有两个特点:①配偶任何一方不能通过强制行为实现自身的配偶权。在英国,1970年以前,配偶一方无充分理由而与对方分居的,对方可提起婚姻权恢复之诉,但法院判决只能通过定期支付金钱的命令执行,而不能采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②法律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第三人对此项权利所实施的干预和侵害。在美国,许多州法律规定,对因配偶一方人身伤害或死亡所造成的他方配偶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这是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会造成配偶他方的配偶权行使受阻或丧失。对于第三人以通奸行为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解体的,一些州规定,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判决第三人赔偿。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配偶权概念。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一章增加处理夫妻关系的若干原则性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法律责任”一章增设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第46条对于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另一方的,规定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对配偶权民法救济的新措施。它们表明,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经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认。
一、夫妻姓氏权
夫妻姓氏权是姓名权在亲属法上的特殊体现。姓名权是民法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表现为权利人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有无独立姓名权,是自然人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因此,作为人格权重要内容的姓名权是民法规范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鉴于历史上妇女婚后丧失姓名权(主要是改变姓氏),当代各国亲属法都将夫妻姓氏作为婚姻的人身权力予以规定。夫妻姓氏权涉及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后是否在姓氏上有所改变,它既是一个文化传统问题,更是社会发展、两性社会地位变化的反映。
古代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各国立法通例。妻在本姓之前冠以夫姓,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之亲族,置于夫权之下。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继承古代传统。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称夫之姓”。“两德”统一后,修改民法典,第1355条允许婚姻双方协议“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双方未确定的,结婚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出生姓氏或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婚姻姓氏”。几经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夫或妻的姓氏”。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也以“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为原则,该项规定直到1998年才在台湾地区得以修订,变为“夫妻各保有其姓”;允许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平等保护夫妻各自的姓名权,立法重点在于推翻“妻从夫姓”的传统,赋予已婚妇女享有独立姓名权,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就姓氏问题达成自愿协议,无论选择夫姓、妻姓或其他姓氏,均属合法;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夫妻享有平等独立的姓名权还表现在他们对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基本民法宗旨。当然,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后,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同样是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规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人身自由权
自由为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受宪法、民法和其他法律保护。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政治自由权,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二是民事自由权,如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等。人身自由权是民法上的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则是夫妻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选择社会职业的权利。从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看,法律确立这一权利的实质在于,保障已婚妇女享有从事社会活动的各项权利。
古代社会,已婚妇女处于夫权支配之下,不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早期亲属立法继承古代法传统,对已婚妇女行为能力多有限制。《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经营商业须经丈夫同意。到19世纪末,各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上先后赋予已婚妇女部分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妇女社会地位发生明显变化,妻子开始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人身自由权。法国于1965年修订民法典,第223条规定“妻得不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并为此职业的需要,得单独随时对其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让与或承担义务”。1985年这一条文再获修改,其内容是“夫妻各方得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婚姻所生负担后,得自由处分之”。但德国法和瑞士法对夫妻职业选择有一定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2款规定“婚姻双方均有权就业。在选择就业和从事职业时,必须对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瑞士民法典》第167条指出,配偶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或事业时,任何一方应充分顾及配偶他方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
我国亲属法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始于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修改和补充,强调“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调对已婚妇女各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现行《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有助于促进夫妻关系平等和家庭成员和睦。它虽适用于夫妻双方,但重在保障妇女婚后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这是宪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同男子平等权利的体现,也是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当然,夫妻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以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利益为限。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
婚姻居所决定权,是指夫妻双方享有的选择、确定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住所的权利。婚姻居所是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是夫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为保持夫妻生活独立性,一个隐秘的稳定场所是必要的,以便实现婚姻的特定内容。因此,婚姻居所的确定,对于保持夫妻生活的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确定婚姻居所,古今中外立法不尽一致。古代社会“妻从夫居”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资本主义早期立法仍将婚姻居所决定权单方面赋予夫方,规定已婚妇女应服从丈夫的“居所指定权”。193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仍规定:“夫为一家之长,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20世纪中期的女权运动和民主运动促成许多国家修改亲属法,相继废止丈夫单方决定婚姻居所的制度,改采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婚姻居所的原则。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处所。”《瑞士民法典》第162条关于婚姻住宅亦明定“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其婚姻住宅”。由于婚姻居所的确定与夫妻同居密切相关,因此近现代立法例在规定婚姻居所决定权时,大多又规定夫妻负有同居的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严格说来,这一条款并不是有关婚姻居所决定权的直接规定。但其立法思想是破除男娶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和观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户,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改变“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该条款一定程度上具有婚后居所选择的意义,客观上起到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婚姻居所决定权的效果。夫妻享有平等的居所决定权,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居所选择意愿;双方可以协商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居住,也可以另择居所居住;双方既可以协商确定婚姻居所,也可以协商变更婚姻居所。
四、同居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同居以婚姻居所为外在条件,内容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相互尊重、理解与安慰等精神生活,以及相互扶助、共负家庭生活责任等物质生活。夫妻同居义务的发生客观上以婚姻关系有效成立为标志,是夫妻的本质性义务,也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男女双方一经决定结为夫妻,便意味着承诺与对方共同生活,双方不同居,婚姻便徒有其表,但夫妻一方履行同居义务以对方的要求正当、合理为限。
外国民事立法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经历了两个历史发展阶段。资本主义早期亲属立法受“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将同居视为妻子的单方义务。日本旧民法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须允许妻与之同居。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为顺应男女平等潮流,各国纷纷修订亲属立法,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渐趋平等。194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生活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指出:“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婚姻的共同生活;婚姻双方相互向对方负责。”
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一方行使同居请求权时,另一方享有抗辩权。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夫妻同居的抗辩事由,当法定抗辩事由出现时,同居义务便中止履行。这主要有两种情形:①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工作、学习等造成两地分居,或者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这种原因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中止原因消失,夫妻同居义务自动恢复。所以,法律通常对此不作规定。②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法律对此常作专门规定,如夫妻一方违背互负的忠实义务,有不堪同居的事实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以及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破裂,则婚姻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瑞士民法典》也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配偶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强制行为实现其同居权,法律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同居义务。因此,同居义务不得强制是各国立法通例。尽管如此,一些国家法律还是对夫妻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有相应规定。它将成为一方起诉离婚的法定理由,还会因此免除或部分免除一方对不履行义务方的扶助义务,违反义务方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与对方同居时,对方可以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用,也可以申请扣押其收入或赔偿精神损失。还有些国家法律将不履行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例如,在英国,夫妻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可以提起恢复同居之诉。尽管法院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就构成对配偶的遗弃。
五、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专一,不为婚外性生活。外国法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也包含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
夫妻相互忠实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一夫一妻制的实质是通过法律和道德来约束男女性关系,使人的性要求通过个体婚姻得到合理满足。夫妻相互忠实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它有利于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
外国当代亲属立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早期立法虽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严于妻而宽于夫的特征。许多国家立法关于夫妻性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平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的。例如,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在《葡萄牙民法典》中也有配偶之间相互受尊重、忠实、合作和帮助义务拘束的规定。在没有明定这一义务的国家,如果法律将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作为离婚原因,学说解释上则多认为在这些国家民法中夫妻忠实义务是存在的。
外国法虽不强制夫妻履行忠实义务,但有违背忠实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夫妻一方违反该项义务,无过错方可以此为由提请离婚,并可在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目前,一些国家立法删除了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法删除配偶一方因他方与第三人通奸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仅将此作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2000年《瑞士民法典》第15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被取消。该法设立离婚扶养制度,通过离婚后的扶养保护救济因离婚而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原配偶一方。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夫妻互负同居和忠实的义务。但基于《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4条以及第32条和第46条的精神,应当认为在法律上夫妻相互负有同居、忠实的义务。
六、夫妻生育权
生育是维持个人生命延续,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基本活动。恩格斯指出:“历史中的决定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生育对个人、民族、国家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夫妻生育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和生育次数的权利,又称“共同生育权”。
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指出,生育权是“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婚姻是生育的前提和起点,通过婚姻实现两性结合繁衍后代,是人类生育的主要途径。夫妻生育权是生育权的重要表现,其性质是一种自由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以及生育次数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妇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无理要求剥夺配偶生育下一代的机会。”在人类生育过程中,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起着男性难以取代的作用,因此,法律确认和保障妇女生育权并对其生殖健康予以特殊保护是必须的。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夫方在生育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略,因此,生育权不是妇女的特权,而是男女共同享有的权利。夫妻既是生育权的共同主体,也是相对独立的主体,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协调一致,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接受来自对方的限制。一方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生育。当丈夫的生育意愿与妻子的生育意愿、身体权和健康权发生冲突时,应对妻子的生育意愿、身体权和健康权予以特别保护。
生育后代是婚姻家庭的重要社会功能,非婚生育永远只是人类繁衍的补充。亲属法作为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必然要对婚姻关系的重要方面——生育问题,从民事权利角度作出界定并对当事人予以保护。生育权主体仅限于夫妻还是也包括其他公民,是一个既需要从国际标准出发,又须结合本国国情作专题讨论的问题。在亲属法上,生育权主体不容置疑地是夫妻双方。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人身效力的规定,突出夫妻在生育问题上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并非是对夫妻生育权的否定,而是从国情出发的应然之举。虽然,《婚姻法》没有从权利角度规定婚内生育权,但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有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指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明确了生育问题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第17条指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如何理解《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本书认为,夫妻在行使生育权的同时,对国家负有一定的义务,即依法计划生育。对这一规定可作如下理解:①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育龄夫妇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规定,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和胎次,不得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相互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将实行计划生育视为妻子单方义务。②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依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受国家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夫妻双方有不生育的自由,他人亦不得强迫或干涉;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对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七、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相互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相代理的权利。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对代理方所为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身份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家事代理的范围以日常家庭生活之必要为条件。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雇工、对亲友的馈赠、订购报纸杂志等事项。纯粹属于夫妻各自职业上的事务、对配偶一方特有财产的处分等,则不属于日常家庭事务,不在此代理权范围之内。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时期,妇女婚后发生人格减等,成为他权人。她们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必须接受丈夫的支配。后来,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丈夫作为家长,为日常生活便利,给予从事家政的妻子一定的处理日常家事的权利。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基本上承认罗马法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概念。早期立法仅承认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夫妻享有同等的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家事代理权由妻子对丈夫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相互代理。《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韩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夫妻就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第832条对于因家事引起的债务的连带债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就因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债务。但已向第三人明示另一方不负责任的,则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表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必要的代理”以及“同居的代理”。必要的代理是指在丈夫不供给妻子必要扶养时,妻子在法律上享有以丈夫的信用购置必需品的代理权。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苏联及东欧国家亲属法中多数无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规定,仅规定子女教育和其他家庭生活由夫妻共同解决,但原东德家庭法曾对夫妻相互代表问题有过专门条文规定。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罗马法和法国早期学说采委任说。依据该说,仅妻子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妻子的该项权利基于丈夫关于家事的默示委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均规定夫妻享有同等的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相互为代理人。亦即对家事代理权性质的认识,采法定委任说。依据此说,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代理权,但不同于一般法定代理权。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多为民事实体活动。在权利行使方式上,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不必向对方作出明示。夫妻一方可以他方名义、双方名义或仅以自己一方名义为之。婚姻被宣告无效、夫妻双方离婚、夫妻一方死亡等情况发生,将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定性表明,此项代理权虽名为权利,实为夫妻相互为代理人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只有基于法定原因,对之方可加以限制或部分、全部地剥夺。法国法对该项权利限制的理由是“明显过分的开支”;瑞士法以“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为全部或部分剥夺代理权的原因。德国法、韩国法仅赋权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行为的效力及于自身的事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明文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为肯定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互有代理权。该条之(一)明确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将产生对内和对外的效力。该条之(二)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限制的解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滥用代理权行为的限制,仅对行为人本人有效,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即便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三人凭借行为人行为的外观,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则类推适用民法表见代理的规定。
婚姻的财产效力是婚姻效力的组成部分,它随婚姻身份效力的确立而产生,具体表现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具有直接经济内容;夫妻财产关系又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包括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夫妻经济上的供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关系。夫妻财产所有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为各国法律普遍重视,表现为夫妻财产制,本章将单列一节讨论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所有权
夫妻财产所有权由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两部分组成。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夫妻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权利主体是夫妻一方。夫或妻依法对个人财产在婚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主要由法律确定,同时还可通过夫妻约定确定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来源主要是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后所得。夫妻依法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上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存在前提,在婚姻关系终止(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时,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终止,始发生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或继承。
我国《婚姻法》于2001年修改时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此基础上又增设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进一步细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明确了双方可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上述变化表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财产基础,尊重夫妻个人财产权利要求,加强对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扶养通常发生在有血亲关系和配偶关系的亲属之间,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学说普遍认为,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扶养的程度应有差别,从而把扶养分为两类: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均是“生活保持义务”。该项义务是夫妻为维持双方婚姻生活乃至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要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担负扶养对方的责任。它是一种“即使是最后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因此,所谓“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相互帮助、相互供养的义务。在扶养程度上,夫妻应尽量扶养对方,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应当相当或接近。其他亲属间的扶养,并非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需,是偶然的、例外的、相对的扶养。只有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并且,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因此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它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扶养有本质区别。由此可见,在夫妻权利义务中规定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对于维持婚姻共同生活,促进夫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有特殊功效。
各国立法例多从义务角度将夫妻间的扶养、扶助法律化。罗马法中有夫应保护其妻、妻应协助其夫料理家务的规定。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大多规定扶养义务由丈夫承担,妻子仅在丈夫有受扶养的必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照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权益能力给予夫以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法律作如此规定,是由当时男女不平等和妇女经济地位低下所决定的。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女权运动和民主运动促使许多国家修改亲属法。德国于1977年修改民法典亲属编,将第1360条改为“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及其财产适当扶养其家庭的义务”,并增加第1360a条,规定夫妻间的扶养是家庭扶养的首要内容。《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结婚后,配偶双方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可见,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扶养义务是夫妻双方为维持共同的婚姻生活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它是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对这一规定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夫妻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夫妻身份关系确立的必然结果。夫妻身份关系是夫妻扶养义务产生的前提。男女不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不产生相互间的扶养关系。
(2)夫妻相互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一方不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婚姻法》第44条规定,被配偶遗弃的一方,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诉讼,由法院裁决强制义务人履行。
(3)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改变此法定义务。夫妻一方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一方遗弃配偶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要求遗弃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夫妻财产继承权
夫妻财产继承权,是指夫妻相互继承对方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权利。它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既是民法继承制度的组成部分,又是夫妻权利义务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该项权利随夫妻关系的成立产生,在夫妻离婚或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时消灭。
古巴比伦和古印度的法律不承认妻子享有遗产继承权。按照《汉穆拉比法典》,丈夫死后,妻子只取得自己的嫁妆和丈夫在遗嘱中赠与的扶养费用,但这些财产不得出卖,在其死亡后归子所有;妻子如果离开夫家,不得带走这些财产。罗马法在法定继承中,将配偶列在最后一个继承顺序,妻子对丈夫遗产的继承不仅有最高额限制,还受到子女继承权限制,如果有子女,她对自己所继承的份额只表现为用益权。在中世纪欧洲各国,配偶相互继承权不平等,妻子长期被剥夺对丈夫不动产的继承权。
当代外国立法例大多承认配偶双方具有平等的继承地位,互享财产继承权。但在继承方式上,细分为两种:①将配偶作为独立的法定继承人,且多列为第一顺序。英国法律把配偶列在法定继承顺序的首位,但配偶在应得遗产的份额上则根据被继承人有无子女、父母等血亲而有所不同。②不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作为随从顺序继承人。配偶有权与任何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规定:“当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亲属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无第一、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时,继承遗产的全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确认配偶继承权时,还考虑到结婚时间这一因素。
中国古代社会以宗法制度为基石,实行以男系亲为本位的宗祧继承。宗祧继承的基本特征是:父传子继、嫡长先占、妇女无权。寡妇只在“夫亡”、“无子”、“守志”三个条件具备时,才“合承夫份”,但其对亡夫财产仅代为管理而已。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1144条明文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新中国的各项法律切实贯彻男女平等原则,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有明文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继承权,主要规定在《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婚姻法》从婚姻效力角度规定夫妻互相享有遗产继承权。《继承法》则从亲属关系角度对夫妻相互享有平等继承权、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遗产份额等问题有进一步规定。针对歧视妇女的传统继承观念,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夫妻继承权的客体是夫妻一方遗留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继承对方遗产时,应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遗产范围,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从而侵犯生存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利益。按照我国《继承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夫妻平等享有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权,他们与父母、子女同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