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4年01月 |
我国一直重视利用刑事手段治理腐败,通过完善实体和程序规定,强化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威慑作用。[1]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来,根据《公约》相关要求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系列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为我国更有效地利用刑事手段防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2]
一 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体法不断健全
《公约》生效后,我国积极开展履约工作,认真研究《公约》相关规定,查找我国刑事实体法律与《公约》的差距,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加强司法解释等方式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实体性规定。
(一)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公约》第16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我国1997年《刑法》未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在对外交往中如果出现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情况,不仅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影响我国企业的声誉和商业信誉。[3]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并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行贿目的并没有照搬《公约》“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表述,而是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我国已有的行贿犯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考虑我国刑法保护法益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应当增设上述犯罪的对向罪名——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另外本罪中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参照《公约》第2条进行解释还是结合我国实际进行细化,有待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规定。为维护司法主权和法治统一,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一致,即“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4]
(二)把利用影响力受贿入刑
《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要求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我国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范围明显窄于《公约》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手段不断翻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不收受贿赂,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参与受贿的主体在不断扩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同学、老乡等关系密切的人,由原来单纯“牵线搭桥”参与贿赂行为,发展为开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一些案件中,往往很难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子女等关系密切的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配偶、子女等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犯罪论处。这次修改将受贿主体从在职扩展到离职,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延伸到与国家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