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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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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中国群体性事件法律处置状况

    作者:莫纪宏 出版时间:2010年02月
    摘要:总结2009年以及最近几年中国地方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应急措施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发现,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因为缺少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加上严重的官僚主义,导致处置不力,激化矛盾,酿成了一些不应发生的恶性社会安全事件和公共危机事件。本文分析了地方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不力的主要原因及解决之道。
    Abstract:

    A review of emergency measures for dealing with colony incidents taken by local governments in 2009 and in previous years shows that the lack of ability to handle complicated situations and serious bureaucracy on the part of local governments have led to escalation of conflicts,resulting in some vicious public security incidents or public crises.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main reasons for the failure of local governments to handle colony incidents and the possible solutions to this problem.

    近几年,中国群体性事件高发、频发。以2009年为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就有近10起,其中以新疆“7·5”事件和湖北石首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影响最大。总结地方政府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共性的问题。

    一 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法律要求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各类突发事件划分为四种类型,即自然灾害、事故矿难、公共卫生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上述分类,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属于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原则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条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从“源头”上抓起,侧重于对“社情民意”的了解,以及对社会潜在矛盾和纠纷的排查和解决,做到“防患于未然”。

    2.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的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第53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社会动员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条规定: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第1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走群众路线”,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特别是在少数坏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无理取闹、扩大事态的时候,政府更需要冷静处置。不能以“不明真相”为由,简单地对群众采取强制手段;而应当深入群众,通过听取意见和有效的对话、沟通渠道,化解矛盾,消除误解,平息事态。

    4.比例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的比例原则,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来说,非常重要。政府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要盲目扩大危险事态,决定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是必需、必要的,不要轻易地使用专政手段,要尽量地采取对话、沟通、说理的办法来教育群众自觉和自发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措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6条规定: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