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9月 |
一 问题与方法
(一)律师社会责任的含义
从广义上理解,律师的社会责任是指律师基于分工所承担的社会职能,而这种社会职能的核心内容,就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律师身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每一项职业活动,都是在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而评价律师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的好坏,就在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品质、数量和可及性。
从狭义上说,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责任或道德责任,其内容是要求律师按照市场法则提供法律服务、获得服务报酬的同时,兼顾职业活动的社会效果。而所谓“兼顾职业活动的社会效果”,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序良俗,这是消极的社会责任。比如,不得以激化社会矛盾的方式获得案源,不得以违法的方式追求胜诉,等等。第二层次是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积极的社会责任。比如,通过公益诉讼促进制度和政策改革,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通过法律服务促进环境保护,等等。在本报告中,我们所考察的律师社会责任,是指这种狭义上的社会责任。而对于这种狭义的社会责任的考察,又集中于积极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履行情况。
为什么要提出和强调律师的社会责任?这需要从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说起。这是因为,律师社会责任的提出和使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相对于律师社会责任来说,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已经提出将近100年了,而且近数十年来,这一问题广为社会各界关注和讨论,虽然最后没有完全达成一致,但是已具有大致相同的界定。这种界定就是: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
人们之所以提出和讨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问题,是要修正亚当·斯密的市场经济理论。斯密认为,应当承认和鼓励个人通过市场法则(平等交换)追求利益,因为“借由追求他个人的利益,往往也使他更为有效地促进这个社会的利益,而超出他原先的意料之外”。[1]这一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被奉为圭臬,成为政治、经济、文化各项制度的伦理基础和认识论前提。该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极大程度地推动了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然而,自20世纪以来,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这是因为,随着社会连带因素的加强,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完全的、放任的市场行为的外部性越来越大。所谓外部性,是指市场行为可能产生交易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危害后果,这种后果必须由第三方通常是公共权力予以制止和纠正,而公共权力对此进行制止和纠正的依据,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在我国当前,律师社会责任的提出,也大致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只不过,我们是用30年时间走完企业社会责任数百年走过的历程。在改革开放初期,律师是国家的政法干部,从公共财政领取薪金,在这种体制中,律师行为是一种公职行为,至少在理论上,不存在律师追求业务收入而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当然,这种体制也不是完美的,有一些无法克服的问题,比如法律服务发展的动力不足,律师服务的独立性不够,等等。正是基于这些问题,几乎在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律师制度的改革也就开始了。而律师制度改革的方向,概括地说,就是逐步社会化和市场化。在这里,社会化中的“社会”和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含义并不相同,前者是“非公”的意思,“社会组织”、“社会人员”的意思,从法治角度看还有“中立”、“独立”的意思;后者是社会公众、社会共同体、公共利益等意思。而市场化,则是将法律服务逐步过渡为一种市场产品,按照市场交易的法则供给和购买。在官方的政策文件中,一直避免用“市场化”、“商业化”这样的字眼,但不用不等于不是。而且,这里的“化”字,是演化方向的意思,并非演化已经完成。而随着社会化、市场化的发展,律师职业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契约性、营利性、商业性的活动。在社会化、市场化的推动下,大量的社会精英投身于这一行业,律师规模快速发展,律师服务水平快速提升,法律服务的市场“供给”日益丰富。可以说,律师行业能有现在的规模和水平,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