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9月 |
一 我国律师执业责任制度
(一)我国律师执业责任的法律规定
随着民主法治的整体推进,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2010年11月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我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到1.69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9.4万多人。律师广泛参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和海商事诉讼,每年办理170多万各类诉讼案件。[1]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的同时,随着律师业务领域的不断拓展,法律事务的专业化程度日益加深,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上也存在一些缺位,律师因其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赔偿等责任问题日益突出。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事务所十分关注,并相继出台了一些举措。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1996年《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从而从立法上确定了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42条规定:“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以上规定对律师的执业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有关律师执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
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律师民事赔偿责任的纠纷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等一般采取调解的方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7日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没赋予其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规定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同样没有赋予其裁决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权力。《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在多数情况下,采取诉讼的途径来解决有关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纠纷。目前绝大部分地方律师协会都建立了律师执业责任赔偿保险制度。
(二)我国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建立历程
在改革开放初期,律师制度处于初创及恢复重建阶段,律师工作强调给予民众法律上的帮助,业务收费相对低廉。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律师暂行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然而,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律师业务不断拓宽,律师素质不断提高,律师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社会承认,社会公众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随之提上了议事日程。
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加紧建立律师责任赔偿制度,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律师赔偿责任作了规定,而1996年《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则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我国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制度。
2001年张福森在《贯彻〈纲要〉精神,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讲话中指出要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律师责任赔偿和保险办法。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司法部于2002年初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如下要求: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