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8月 |
一 公民财产权的确认与物权的发展
(一)我国公民财产权立法的回顾
回顾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的法治进程,可以发现,公民的各类财产权在《宪法》及一些重大法律中先后得到确认和完善。正是有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我国的市场经济才有了活力,公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更大的提高。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宪法》对财产权的确认,《民法通则》确立的财产权体系,以及《物权法》对私人财产的确认和保护。
1.宪法
1949年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其后,我国通过土地改革,使农民拥有了土地使用权;通过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和一部分手工业的生产资料逐渐集中到国家手中,国家财产得到较大累积。
1954年《宪法》在保护财产权方面提到“生活资料”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其强调保护的对象主要限于所有权;在土地所有权上,已经不存在地主土地所有权,而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第8条);在财产权的保护上,根据公民的不同身份保护其不同性质的财产。
1975年,把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后在农村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上长期探索形成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写进了《宪法》。
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在公民财产权的确认方面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别。
1988年《宪法》修订,将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实质是肯定土地使用权的流通性,扩大公民财产权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订,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重视,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不仅需要依法进行,而且必须给予补偿。这无疑加强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2.民商法
1982年8月23日作为商业标记的《商标法》先行出台,这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企业形象和商品标记,企业可以使用并维护自身的商标,并据此打造名牌企业,这对于促进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作为企业的商人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利器。
1986年4月12日通过《民法通则》时,物权的概念还未进入法学界和立法者的视野,但是该法依然确认了所有权,这体现在第五章第一节,其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确立、肯定了以下财产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继承权、社会团体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以及第75条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该条明确了公民财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债权和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由于当时的研究水平所限,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所涵盖的内容并不全是物权,但是,该法作为中国第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的意义仍然重大。其中提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为我国法学界探讨该问题的性质打开了一扇窗,最终在我国《公司法》上确立了法人所有权。
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该权利为公民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提供了条件,这既促成了土地的有效利用,也推进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状况——公民开始享有土地上的权利,一种用益物权,该权利发展为后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土地管理法》还确认了特殊的土地使用制度——“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充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开发和利用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