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8月 |
一 公民文化权利的内涵及其实现途径
文化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成员是否能公平享有文化权利、是否能公平占有并享用文化资源、是否享有充足的公共文化服务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1]然而,文化权利通常被称为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相对于其他种类的人权,比如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而言,文化权利在范围、法律内涵和可执行性上最不成熟。而这一点不仅表现在理论上,也表现在国家实践中。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在列举了经济和社会权利之后,单辟一条,全面阐述文化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只提到受教育的权利。[2]对文化权利忽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于文化本身定义的差异和文化权利散见于各种国际人权文件中。
国家承担着保障文化权利的义务。第一,承认公民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文化享有权与文化发展权,尊重个人享有和发展自己文化倾向的权利。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文化选择权。国家应立法规定任何个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均不能将任何文化强加于任何人。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文化参与权,应提供设施和条件保证公民的文化参与。[3]第二,尊重和保障文化获益权。从广义上说,国家应尊重个人享受科学进步所带来的利益。从狭义上说,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文化获益权,即保护个人在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上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为此,国家负有义务建立一个保护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环境。第三,重视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尊重和保障文化自由权。第四,加强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与合作,尊重和保障文化合作权。
由此可见,国家承担保证公民文化权的义务兼具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从消极义务看,国家通过宪法确认公民的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文化活动和相关利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从积极义务看,国家需创造条件为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积极的、良好的平台和激励因素。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途径。文化既指整个社会的生活方式或物质、精神价值的总和,又指不断发展的艺术和科学创作的实践过程,同时它又表现为具体的物质或精神文明成果或产品。不同层面的文化定义可以反映出文化权利丰富的内涵和包容性。如果文化是具体的精神文明成果或产品,那么文化权利是指个人获得这一累积文化资本的平等权利,如参观博物馆、利用图书馆、欣赏音乐会等。如果文化是艺术和科学创作的实践过程的话,那么文化权利就是指个人不受限制地自由创作自己的文化作品的权利。如果文化是特定社会的生活方式或精神成果的总和的话,文化权利则指保有自己文化特性、坚持文化认同的权利。本文是在上述第一层面定义的基础上使用文化及文化权的。
文化权利的核心是公平性。文化公平是指人人都拥有平等享受文化资源的机会和权利,每个人所特有的文化需求都能得到满足,这种机会和权利不受性别、种族、身份、阶层等因素的影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文化权利的公平性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平等享有公共文化服务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平等享有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各种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平等享受公益性文化服务的权利。第二,平等享有科学文化进步的权利。每个人都能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享受文化进步与创新的成果,如轻松接触世界文化遗产,很快看到各种科学出版物和期刊,充分享受网络文化,等等。第三,平等享有参与文化生活与文化创造的权利。公民有平等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这种参与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与审美需求抒发自己情感的自由选择,公民通过参与各种文化活动而获得精神文化的满足并促进自身的全面发展。公民还能发挥自身的文化主体作用,进行文化创造,并享有保护自己创作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第四,平等参与文化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的权利。公民参与公共文化事务的管理是实现其文化权利的前提,公民不仅要参与文化事务的决策,而且还要监督公共文化政策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