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年08月 |
一 历史回顾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在探索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走过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过渡时期(1949~1956年)
这一时期,为我国司法体系的初创时期。根据新中国的性质,我国的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院是人民法院,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第26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第28条)。194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被批准实施。从1950年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开始逐步建立。到1953年底,全国各地(除西藏地区外)从上至下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西藏地区在1966年完成)[1];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级行政区的省级人民检察署已全部建立,省辖市、专区和县(市、区)的人民检察署也分别有69%和29%得以建立。到1955年底,全国已普遍建立了各级检察机构。[2]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制、构成、职权与任期等。至此,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核心的司法体系初步建立起来。
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司法体系的初步建立以及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提供了司法上的制度保障。
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规定了公民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如“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这为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一时期,审判、检察工作从配合群众运动逐渐向依照法律程序办案过渡,这是在国家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和健全国家法制的形势下出现的历史性变化。该时期,全国法院共审结1287万余件各类案件,其中,刑事案件560万余件,民事案件727万余件。[3]这一时期,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严厉地惩罚了刑事罪犯,调整了民事关系,为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各项人权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1956~1966年)
这一时期,为我国司法体系曲折前进时期。该时期,虽然在1957年下半年到1960年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曾发生过“左”的失误,但成绩是主要的,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
该时期,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刻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对于教育人、改造社会、移风易俗的重要作用,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对于发扬人民民主、团结广大群众、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大意义。同时,对失足犯罪的青少年依靠有关基层组织和群众给予批评教育,对实行就地改造的犯罪分子依靠群众落实监督改造措施等做法至今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4]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在全国法院系统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整顿,并于196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制定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对《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