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3月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相关解释。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这是香港回归以来,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且系争议案件(“刚果(金)”案)涉及中央事权以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而并非仅仅是所谓维护国有资产的问题,其重大意义自不待言。
一 “刚果(金)”案:问题的提出
2008年5月,在美国注册的纽约基金公司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该诉讼以刚果民主共和国为被告、中国中铁(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为连带被告。刚果民主共和国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主张,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高等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刚果民主共和国多次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国政府提出交涉。鉴于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外交权力,经授权,外交部通过驻香港特派员公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先后发出三封函件,说明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和中国一贯坚持的国家豁免原则,并指出该原则统一适用于全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实行与中央立场不一致的国家豁免原则将对国家主权造成损害,等等。上述函件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作为证据转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由于案件涉及《香港基本法》实施的重大法律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依法以介入人身份参与诉讼。此案先后经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终审法院开庭审理。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临时判决,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原则,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香港法院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无司法管辖权。鉴于上述临时判决涉及对《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条款的解释,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有责任在作出终局判决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后,香港终审法院才能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出最终判决。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就“刚果(金)”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三 香港法院是否有权管辖以外交政策和国家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