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3月 |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经过两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酝酿,《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长途跋涉终于到了临界点:2011年8月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共计99条,《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至285条。《修正案(草案)》涉及内容广泛,包括辩护、强制措施、证据等基本制度,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且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刑事和解、违法所得没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特别程序的规定。总的来看,此次《修正案(草案)》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方向,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在权利保障和职权规范方面的进步,为《刑事诉讼法》进一步适应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和法治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做出了积极努力。然而,除对《修正案(草案)》作总体肯定外,也应当看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存在的问题,说明、分析这些问题,对于全面理解《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分析《修正案(草案)》对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侦查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制度方面所作的修正。
一 辩护制度的修改及其分析
辩护制度是被追诉人权利的基本保障制度。现行刑事辩护制度需要完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始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着力点。尤其是在2007年10月《律师法》修订以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衔接以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到保障的问题进一步凸显。此次的《修正案(草案)》从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等方面推动了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修正案(草案)》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
1.部分实现与新《律师法》的衔接,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将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此时的律师为辩护人,对于其行使辩护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修正案(草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基础上明确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权的告知义务。这样的修改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所有阶段均享有辩护权利。
2.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一,强化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与《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修正案(草案)》这一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通过设定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期限,从立法上消除了其可能拒绝安排会见的问题。
第二,加强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相关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草案)》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第三,强化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