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3月 |
作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在其施行的三年里,对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在三年的执法过程中,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从无到有、逐渐摸索、不断发展和完善,取得了可喜的进步。《反垄断法》施行的前两年,反垄断执法主要集中于审查企业并购。2011年这种执法格局逐渐有所变化,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工商总局”)的反垄断执法重拳出击,严格适用法律,依法办事,在多个领域中取得重大进展,在全社会产生了广泛影响。
一 禁止价格垄断行为
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根据2011年2月1日施行的《反价格垄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样属于应受调整的价格垄断行为。
发展改革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然而,在《反垄断法》实施的前两年,由于人员不足和缺乏具体操作规章,发展改革委主要侧重于反垄断培训、学习和起草规章。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在为发展改革委反垄断执法提供具体和详尽操作规范的同时,也解决了反价格垄断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
当前,中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任务繁重。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中国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且有缓慢上升的趋势。行业内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协调价格、垄断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济转型期间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施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以维护地区、部门或者行业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有的甚至广而告之,不加任何隐瞒和掩饰。
鉴于中国市场内价格垄断行为的现状,2011年包括发展改革委在内的中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执法,调查和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件主要涉及三种类型:一是行业协会组织行业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二是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三是个别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高价、价格歧视或拒绝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与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价格垄断违法行为的方式基本相同,当前中国发现价格垄断违法行为主要依靠当事人举报和新闻报道等。举报者主要有消费者、经营者、律师和消费者协会等。由于计划经济对中国经营者的影响,以及部分经营者对《反垄断法》的不了解,许多价格垄断行为往往以公开的形式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这也使发展改革委能够较为容易地发现价格垄断行为。
当前调查的价格垄断行为案件主要涉及医药、水泥、图书、造纸、保险、快递服务和日化等多个行业。以医药行业为例,2011年11月14日,发展改革委对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通”)和山东潍坊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新”)非法垄断抗高血压药复方利血平原料药行为作出严厉处罚。复方利血平是列入中国基本药物目录的抗高血压药,每片零售价格仅为8分钱。当前该药在中国的消费人群主要是中低消费群体,由于中国目前有超过1000万的高血压患者长期服用该药,因此其每年的消费数量为80亿至90亿片。然而,中国仅有两家企业正常生产复方利血平的主要原料药盐酸异丙嗪。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分别与两家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垄断了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销售。协议书包括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分别独家代理两家企业生产的盐酸异丙嗪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未经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授权不得向第三方销售等内容。针对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强迫下游企业抬高投标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发展改革委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责令这两家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解除与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没收两家企业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011年发展改革委首次启动了对国有大型企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