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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信息公开与环保公众参与

    作者:胡冬雯 出版时间:2014年01月
    摘要:

    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保公众参与的重要前提。近年来上海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如全国首批PM2。5浓度实时发布与每日预报、企业排污情况与违法记录等环境信息的公开、“上海环境”与“上海环境热线”两大权威网站的完善、“上海环境”微博的上线,以及“上海空气质量”手机应用程序的发布等。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整合度不高、公众仍以被动接受信息为主、信息公开规范性缺乏监督、与环保公众参与衔接不紧密等。在分析上海现状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若干改进与创新建议,包括:进一步完善“上海环境”网站信息公开;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媒体优势;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多渠道公开;扩展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加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民主协商和规范执行;通过激励和约束并举机制推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与决策参与权。信息公开可以促进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则可以促进决策合理性的提升。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以来,环境领域的政府和企业信息公开也都进入快车道;同时互联网、智能手机等技术的迅速发展也为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质量发布等提供了极大便利。近年来上海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有一些方面值得改进。本篇借鉴国际经验,提出若干改进与创新建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制度也属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一种,但已在本书“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部分有详细介绍,本篇只稍作提及。

    一 上海环境信息公开现状

    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环保公众参与的重要前提。法律法规是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保障。

    (一)法律法规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首先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同时又具体体现在专门的国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及相关地方性规章中。

    1.国家法律法规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建立了国务院和地方环保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制度,以及排污企业申报登记制度。

    2003年,环保总局发布《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这是我国第一次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等作出规定。《公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污染排放“双超”(超浓度标准或总量限额)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需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的环境信息,其中必须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污染物排放总量、企业环境污染治理情况、环保守法记录、环境管理情况五类,自愿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资源消耗指标、污染物排放强度指标、环境关注度等八类。对于企业出现环境监测连续两次超标、重大污染事故及集体性环境信访案件等五种情况则需随时公布有关信息。对不公布或未按规定公布环境信息的,应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可并处相应罚款。

    2007年,随着国务院首次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保部也相应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都做出了规定,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首次明确了公众享有环境知情权,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同时明确了环境信息的基本内容,阐述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的概念;规定了政府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序;规定了环保部门应该对环境信息公开实施监督,及违反《办法》的相关人员需承担的责任;要求建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及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该《办法》标志着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正式进入制度化阶段。此后,环保部又专门发布了《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做了具体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2013年,环境信息公开开始纳入国家《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的重点考虑范围。该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专门新增一章,作为第五章,阐述“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拟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拟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此外,拟规定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开。”

    2.上海地方性规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