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年05月 |
2008年5月1日,《仲裁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事业在法制化道路上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结束了建国50多年来,没有一部正式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历史。该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机构、范围、原则、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规范和系统的规定,从法律层面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诸多问题,为劳动争议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 新法颁布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三大问题。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落后
表现为:实行裁审并重、相互脱节的“一裁两审”制。
1986年,我国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制。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对这一体制给予了法律上的确认,即劳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申请诉讼,但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条件。如不服一审裁决还可以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为终局裁决。这一制度简称为“一裁两审”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两审”诉讼,一直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出现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之间在衔接上相互脱节的现象,不论仲裁裁决案件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诉讼,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的诉讼,是一般案件还是重大案件的诉讼,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都予以受理,重新立案,重新搜集证据、重新审理、重新裁决。因此,形成了裁审分离、各自独立的“一裁两审”制。
而根据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为两个月的时间,案情复杂的可延长一个月;一审诉讼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可延长六个月;二审诉讼为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延长三个月的时间,如果走完仲裁和诉讼的全部程序,时间短的需要一年,长的需要两年甚至三年的时间。导致“一裁两审”制度存在环节多、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不仅没有达到及时快速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初衷,反而延长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使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有很多劳动者因无法承受如此长时间的过程而被迫放弃自己的权利。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机制落后
表现为: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结果行政化。
一是仲裁程序诉讼化问题严重。由于劳动仲裁程序主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进行设置,仲裁程序诉讼化问题显得比较严重。如,要求三人组庭;答辩期必须给足15天;必须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辩论;允许律师代理和其他代理人出庭;不管案件是否复杂,裁决是否清楚,都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等等。仲裁程序在设置上没有充分体现劳动争议的处理需要快捷、简便、灵活的特点。
二是仲裁工作按行政化运作。对案件的处理,在内部管理上没有实行仲裁员负责制,而是实行案件裁决审批制。因此,这种仲裁处理行政化的运作机制,既不科学,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更不利于增强仲裁员的工作责任感。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体制落后
表现为:专业化运作,行政化管理。
根据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协会三方组成。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都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仲裁机构进行处理。因此,在业务的运作上是专业化运作,而在人员和机构的管理上又是行政化的管理。在实践中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人员、经费不足。二是法律对仲裁员资格没有条件限制。造成仲裁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而仲裁员队伍素质不高,则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三是对仲裁人员没有实行职业化管理,导致仲裁队伍人才流失比较严重,仲裁队伍很不稳定。
以上问题的长期存在,严重阻碍了劳动争议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仲裁队伍的建设,也影响到劳动争议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理。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仲裁法》应时而出。那么,《仲裁法》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如何,是业界同行比较关注的问题,本文对此根据劳动争议仲裁一年多来的实践,作一具体的分析。
二 从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仲裁法》呈现六项创新和发展
(一)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这是《仲裁法》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