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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适用上的若干疑难问题

    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出版时间:2010年05月
    摘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或多或少都会对仲裁和审判实务带来一定的影响。本文立足于深圳审判实践,对两部新法律实施后法律适用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详细阐述了新法律的溯及力,仲裁与诉讼、诉讼与执行、两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以及双倍工资、除斥期间等若干疑难问题,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观点与建议。

    一 《调解仲裁法》的溯及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后,深圳市各级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已面临新旧法律的相互衔接问题,首先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通常而言,对于实体法则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对其生效实施前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而对于程序法由于其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仅是关于诉讼过程中一些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因而大都具有溯及力。

    《调解仲裁法》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其性质属于程序法的范畴。但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又属于实体法规范。而由于《调解仲裁法》仅规定“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并未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时间,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调解仲裁法》的适用时间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由于《调解仲裁法》兼有程序和实体的规定,其溯及力问题不能简单地套用以往关于程序法规范的原则,而应根据具体规范的性质进行区别处理。

    (一)一年申请仲裁时效的适用时间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应以何时为分界点?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分界点。对于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律适用六十天诉讼时效。[1]即使其时效届满之日跨越2008年5月1日也不延长为一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仲裁受理之日作为分界点。对于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距仲裁受理之日未超过一年的都认定时效未过。且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已按超过60天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案件,在2008年5月1日后再次申请仲裁的,如果在一年以内的,亦应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则上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分界点,但如果其时效届满之日跨越2008年5月1日则可自动延长为一年。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在于:一是符合实体性规范“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调解仲裁法》虽然总体上是一部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但有关时效的规定应属于实体法规范。而根据我国法学的一般原理,实体法一般没有溯及力,新法只对实施后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申请仲裁时效的分界点,符合实体规范有关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二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以结束双方之间的不稳定状态。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仲裁时效都有合理的预期,而在经过原有仲裁时效后,双方的关系已趋于稳定。如适用新法仲裁时效延长原已超过的仲裁时效,使本已平静的劳动关系重陷争议状态,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三是有利于群体性案件的处理。如因同一用人单位的同一行为而与数名劳动者产生争议,如以劳动仲裁受理时间为新旧时效的分界点,可能造成因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不同,而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同的情况。例如某公司在2008年2月20日时无故解雇了一批员工,该批员工在2008年3~5月期间陆续申请劳动仲裁。如以受理时间为分界点,则会出现申请在前的劳动者(即在2008年4月21~4月30日期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请求因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而被驳回,而申请在后的劳动者(如在2008年5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请求反而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被支持的情况,明显造成实体权利保护上的不公平。

    (二)新旧法律中程序性规定适用的分界点

    通常认为,程序法应具有溯及力,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是以案件的受理时间为新旧程序的分界点,在新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才适用新法规定;[2]第二种是以案件是否审结为区分点,在新法生效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无论其受理时间是否在新法生效后,均适用新法。[3]

    我们认为,就《调解仲裁法》而言,因其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应当采纳第一种做法,即以案件受理时间作为新旧程序规定的分界点较为妥当。一是给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一定的准备与调整时间。例如,《调解仲裁法》提高了劳动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实践中仲裁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尚存在一定差距,如果对正在仲裁过程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均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