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年05月 |
一 我国实行集体谈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发展及主要成效
我国最早的集体合同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初。新中国成立后,工会在企业中普遍建立起来,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也随之得到发展,但是随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大跃进的到来,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逐渐被削弱直至被取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逐渐恢复。1994年7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2000年11月,劳动保障部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对集体谈判的重要形式——工资集体协商,做出了详细规定。2004年,劳动保障部颁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标志着我国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2007年7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内容做了特别规定。2008年10月,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明确了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我国新时期开始实行的集体协商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而发展的。到目前为止,全国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颁布了地方性法规推动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初步形成了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依法自主协调的有效机制,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为协调稳定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大作用。[1]
(二)我国实行集体谈判制度的特点
一是政府和工会主导推行。我国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由政府倡导建立的,政府劳动部门一开始便直接介入,并与地方总工会和其他政府部门共同推进这一制度;而且集体合同文本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还要报送劳动部门审核通过后方能生效。
二是实施集体谈判制度的范围以企业为主。我国的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目前主要是在企业范围内推行和建立的。在企业级协商具备一定基础以后,再考虑实行行业和地区级的协商。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企业为着力点,在企业内部劳动关系主体及其经济利益关系明晰化的情况下,相应的要求建立起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这与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世界范围内集体谈判分散化的趋势是一致的。但在一些特定的地方,如企业工会力量较弱或大批同行业的小企业的聚集地,也实行了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谈判制度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是集体协商的主体还有待成熟,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覆盖面有限。我国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及其组织的发育都不成熟。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代表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虽然正在逐步转型,但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正规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也非常不成熟,加上企业缺乏通过集体谈判解决劳资冲突、协调劳资关系的积极性,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推行,效果有限。
(三)我国实行集体谈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实行集体谈判制度尚未形成社会共识
从企业来看,有的国有企业管理者认为集体谈判是处理劳资关系的手段,国有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是一致的,集体谈判制度对国有企业不适用。有的企业主认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任务就是生存和发展,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推行集体谈判制度。一些私营企业主则认为企业是自己的,自己说了算,无须通过集体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从工会来看,一些工会干部认为企业工会工作的重点是促进企业发展,企业发展了,经济效益提高了,职工的收入和福利待遇能够得到相应的改善,这是从根本上维护和发展职工的权益,因而没有必要通过集体谈判去维护职工利益。也有工会干部认为既然集体合同由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审批,推行的主体应是政府劳动部门而不是工会,同时担心工会与经营者谈判容易产生对立,给工会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从职工来看,一些工人认为集体谈判解决不了问题,是搞形式、走过场。还有的劳动者认为,现在用工和就业都是双向选择了,企业处于主导地位,在大批廉价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大量下岗职工等待就业的情况下,能有一份工作就不错了,还怎能奢望工人组织起来派代表去与企业协商、谈判。在这些观念的影响下,多数劳动者不会主动要求通过集体谈判维护自己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