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年08月 |
通过对法律建设、政府行动计划、政府工作机构、妇女保健网络建设、妇女健康经费、有关妇女健康的宣传教育科研及行动、人居环境、妇女总体健康水平、妇女的性与生育健康水平、妇女职业健康水平这十大指标的考察评估,本文认为1995~2009年中国妇女健康的基本特征为:(1)有关妇女健康的理念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2)妇女健康保障已形成具有较强刚性的框架结构与体系;(3)初步建立了有关妇女健康工作的弥补、修正、调整机制;(4)建立和形成了一支妇女健康促进的合力;(5)妇女健康促进领域不断拓展;(6)已基本形成有利于妇女健康的大环境。而最大的不足与问题在于:(1)出生性别比偏高;(2)健康资源配置的性别不平衡和城乡不平衡;(3)流动妇女健康保障薄弱;(4)女职工劳动保护弱化;(5)妇女性病/艾滋病感染率上升。因此,中国妇女健康促进需进一步开展至少十五个大项的工作。
一 背景
倡导和保障妇女健康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传统文化还是在革命文化中都是如此。例如,在唐代,有孙思邈的《妇科千金方》问世并广为运用;在近代,“保国强种”是知识分子提出和力求推行的拯救积贫积弱之祖国的良方。而“强种”的前提条件,就是妇女的强健;要妇女强健,就必须革除缠足、童养媳等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陋习。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1931年11月召开的中国工农红军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婚姻条例等法律中有彻底实行以妇女解放为目的的婚姻自由的内容;女工在孕期、产后、哺乳期均有一定的休息时间,工资照发等明文规定,苏区政府通过多种办法加以实施。而废除穿耳、蓄发、束胸、缠足等有害妇女身体的习俗,积极开展妇女体育活动,培育讲求个人卫生、家庭卫生和公共卫生的习惯等妇女健康促进行动也是苏区社会事业的重要工作内容。[1]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在主要将妇女作为性/生育/抚养/照料工具的传统文化中,还是在更多地将妇女作为重要的人力资源的革命文化中,妇女的健康就其本质而言基本上是一种客体性的健康——作为工具的健康,而不是一种主体性健康——作为自我的健康。
当然,即使作为客体性的健康,在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保障妇女健康的社会环境也进一步改善,妇女健康事业获得了较大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果。从法律和政策层面看,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彻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1980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国际《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同年,该公约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全国人大也通过并颁布了对1950年实施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2年,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除了再次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外,还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享有财产、管理财产和出售财产的权利”;卫生部出台了《全国城乡妇女孕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主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同年,卫生部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1988年,全国政协成立了妇女青年委员会,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成立了妇女儿童专门组。
1990年,国务院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障妇女权益出发,该法以相关的保障性、协调性、制裁性和补充性条款,将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维护妇女权益的规定系统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了。
1993年,中国妇女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提出了《九十年代中国妇女发展目标》,其中包括了妇女参政、妇女教育、妇女就业、妇女卫生保健、妇女权益保护、消除妇女贫困等十个方面的内容。同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为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并具体规定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特别是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2]同年,《中国妇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