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12月 |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逐渐成为全球传媒和娱乐产业中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著作权管理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具体而复杂的工作。在广电组织管理中,有很多涉及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比如,如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如何向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以及如何保护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建立完善的作品著作权使用与管理机制有利于广电组织本身编制节目内容、控制成本预算,同时也为其节目版权开发提供价值评估的基础。
有鉴于此,本文将重点介绍欧美国家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梳理广电组织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付酬情况,研究欧美国家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权益组织,分析其基本做法,以期为我国广电组织的著作权使用与管理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作品著作权使用与管理的相关法律与法规
1.著作权人概念辨析
著作权的主体也称为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这个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这一点上,不同法系下各个国家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版权法》[1]第一章第101条中,对著作权人(Copyright Owners)的定义如下:就版权中所含的任何专有权利而言,“Copyright Owners”指该项特定权利所有人。此外,该法条还针对版权作品作出了细致的定义,如什么是“匿名作品”“音像作品”等。
在《英国版权法》[2]第一编第一章第9条和第11条中,对作品的作者身份(Authorship of Work)及版权的原始归属(First Ownership of Copyright)如何推定作出了详细解释。
在《德国著作权法》[3]第一部分第三节第10条中,对著作人的权利(Urhebergesetz即Authors’ right)定义如下:①在已经出版的著作复制件或者美术著作原件上被称为著作人者,如无相反证明,被视为该著作的著作人;本条亦适用于以假名、艺名公布的署名;②如果著作人未按本条第一款署名,则推定在著作复制件上署名的编者被授予著作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编者,则推定出版者被授予此项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4]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中,对著作权人的定义如下: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在第十一条中,该法还进一步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说明,即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不同法系下对著作权人的概念定义对比
从形式上看,美国法律重在对版权作品的定义,对著作权人的定义较为简单、笼统,仅指明是版权所有人;英、德两国的法律对不同种类作品的版权所有人的定义十分具体,详细说明了什么样的作品由谁作为版权人,并对无法找到或辨明第一作者情况下的版权归属有着清晰明了的定义;中国法律对著作权人的定义则较为笼统,仅仅指明著作权人即是作者,以及作者的属性——自然人、法人均可视为作者。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对著作权人的属性定义存在较大差异[5]。(详见表1)这些区别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种法系的法哲学基础不同。
表1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多构筑在“激励论”理论之上。他们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授予作者著作权,可以鼓励作者更好地创作,以便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福利[6]。换言之,著作权人需要为作品的创作进行投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法律上应当授予他们对其创作和经营的作品拥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使他们有机会收回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7]。
基于以上理论,英美法系认为广播电视组织在制作节目时,需要运用经验、技巧和判断能力找准观众的喜好,投入一定的智力劳动和资金——这种劳动类似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为了对广播电视组织的劳动投入和资金投入给予保护,同时激励其为社会更好地服务,应当将广播电视组织视为作者而授予其著作权[8]。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则构筑在自然权利理论之上。哲学家康德认为,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9]。正是在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