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12月 |
一 制定当代国家儿童法的国际环境
(一)20世纪以来国际公约中的儿童权利
在20世纪的国际社会,受到近现代西方主流儿童观演变的影响,“儿童”和“儿童权利”的概念频繁出现,20世纪被誉为“儿童的世纪”。通常情况下,具有以儿童为中心的意识形态的社会都将“儿童”和“儿童利益”置于法律和行政制度建设和贯彻落实的首要地位(Allison James & Alan Prout,1997)。
20世纪上半叶,经过两次世界战争的浩劫,全球的人权事业发展顺应世界史的演进迈入新纪元。20世纪世界性儿童权益保护始于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举办的第一次国际童工大会,会上通过了《最低年龄公约》,规定工业领域雇佣儿童的最低年龄为14岁,公约后来在72个国家获得批准。1920年和1921年国际劳工组织分别通过了《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最低年龄14岁)和《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最低年龄为18岁或16岁),明确了儿童劳工权益保护的实施条件。1973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旨在彻底废除童工。
20世纪,国际社会中儿童权利的最早主张始于1923年的《儿童权利宪章》,该宪章由英国救助儿童会(Save the Children Fund UK)的创始人埃格兰泰恩·杰布女士(Eglantyne Jebb)拟定,成为日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础。1924年,联合国的前身“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成员国一致决议通过,将该宪章作为世界上首份《儿童权利宣言》,即《日内瓦宣言》,在国际上确立了“儿童权利”的概念。该宣言规定“所有国家的男女都应承认人类负有提供儿童最好的东西之义务。同时不分种族、国籍、或信仰的差别,让所有儿童在下列各种事项中,都能获得保障,并承认这些事项为自己的义务”。(郑素华,2011)重点关注儿童经济、社会和心理的需要,强调人类社会应提供儿童正常发展所需要的食物、衣物、药物等供给,使得儿童免受剥削、社会隔离等待遇。《儿童权利宣言》的要旨较多关乎儿童福利需求,开创性地将儿童权利和儿童作为权利客体的概念引入各国政府制定儿童福利政策的过程,因此其原则性规定成为联盟成员国制定国别儿童福利政策的指导性原则(贺颖清,2005)。
1945年6月,《联合国宪章》在美国签署,同年10月联合国正式成立;1946年12月,联合国国际儿童紧急救助基金会(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Emergency Fund,简称UNICEF)成立,旨在满足战后欧洲与中国儿童的紧急需求,联合国为儿童保护与发展设立的专门机构,为20世纪以后世界儿童权利的主张与保护奠定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基于共识的政治基础。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发布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自1950年起,UNICEF的工作内容扩展到满足全球所有发展中国家儿童和母亲的长期需求。1953年,UNICEF成为联合国系统的永久成员,隶属联合国系统,受联合国大会的委托,致力于实现全球各国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二战”结束后国际联盟正式宣告解散,所有财产和档案均移交联合国。1959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的临时社会委员会起草讨论第二个儿童权利宣言,以1924年《日内瓦宣言》为蓝本进一步扩展了儿童权利的范围和内容,确保儿童在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承认儿童作为拥有权利的主体地位,1959年11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得到了各国政府的广泛认可和传播承诺。《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提出并强调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原则,该原则日后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主要原则之一。1956年,联合国制定了《国外抚养费收取公约》,有助于配合同期《海牙公约》的实施。1960年11月14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回顾了《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不歧视原则并宣告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尊重各国不同的教育制度,有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促进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