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4月 |
业主委员会建设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我国第一个业委会成立至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但在现实中业主大会召开难、业委会成立难、业委会运作难、对业委会监督难、业委会诉讼难等问题一直制约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本文对我国业委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业委会建设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以及加强业委会建设的对策进行了阐述,提出了业委会建设应当走法制化、制度化、程序化、职业化、监督化、协商化发展道路的对策建议。
The issue of Construction of Houses-owner committee in the estate management field has been a tough question to solve for a long time in China. The difficulties in the assembling in meeting,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running the meeting,supervising and complaining have been keys to the restriction of development in the estate management industry.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owner committee,the status quo of construction of houses-owner committee,the present problems and reasons and strategies are described in this thesis and the suggestions that how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wner committee should be directed is put forward.
一 我国业委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业委会制度的雏形最早产生于我国物业管理的发源地——深圳,1991年1月22日,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在深圳天景花园率先推行由业主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共管模式”,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业委会。这一新事物一出现,就引起了全国的广泛关注。
1994年3月23日,业委会制度被第一次写进了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还规定了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委会)的四项权利和四项义务。业委会制度一经确立,就被各地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业主所接受,并在全国各地普遍推广。
1994年6月18日,业委会制度被写进了全国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业委会制度作为我国物业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条例》对业委会的性质、职责,业委会产生程序,业委会备案制度,业委会委员的资格,业委会的组成和委员的任期,业委会所作决定的限制性,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业委会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业委会与公安机关、居委会之间的关系等作了规定。《条例》最大的亮点和突破是将业委会明确定位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而建立了一种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离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有别于过去实行的单纯业委会制度,在单纯的业委会制度下,业主大会只是名义上的权力机构,业委会实际上集决策和执行的职能于一身。由于少数业主甚至个别人控制物业管理的决定权,侵害大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将业委会界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2003年6月26日,建设部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出台了《业主大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工作内容、业委会的产生、业委会的职责、业委会的运作等作了规定,如《规程》规定:“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为了切实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规程》还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同时《规程》对业委会自选举产生后召开首次业委会的时限,业委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变更、终止业委会委员的情形等作了规定。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业委会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使业委会第一次实现了有法可依。《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为了切实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还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对业主相关义务以及业主大会、业委会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表述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增强业主的参与意识、提高业主对成立业主大会和业委会重要性的认识、促进业委会成立等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物权法》对于人们最为关注的业委会法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