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年07月 |
实施《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建立城镇生育保险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上海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上海市就业机制的市场化,促进妇女灵活就业,充分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全面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均衡单位的生育费用负担。
一 上海生育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1504号〕)的基本框架,同时兼顾上海市经济发展、就业形式变化及用人单位、职工实际需求而确定的。《办法》有27条,涉及的内容包括:适用范围;管理部门;缴费主体;登记手续;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征缴管理;基金来源;支付范围;基金管理;预决算;津贴、补贴申领条件、手续和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经办机构经费;医疗机构义务;法律责任等。其中,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范围
上海市生育保险制度是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实施之后启动的,因此覆盖范围的确定基本上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保持一致。生育保险规定,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这样的规定几乎包括了城镇所有的就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的范围是具有上海市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的;参加过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其他在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简单地说,有上海户籍的就业妇女和曾经有过就业经历的妇女都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待遇规定
上海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上海市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
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进行了调整,首先体现在生育生活津贴的调整。主要做法是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生育生活津贴发放的托底基数,把原来规定以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和失业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或本市同类企业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标准发放的规定,统一调整到以上海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这样调整使两类人员得到了真正的实惠,一是缴费期短的生育妇女;二是失业妇女,而这两类人员通常是低收入人员,政策的调整使低收入妇女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使生育妇女在产假期间更能安心地恢复身体和养育孩子。其次是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调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具体的费用组合为产前检查12次,计800元,住院的起付线为1400元,及部分自负费用。其中考虑了二、三级医院的费用差别,顺产、难产的费用差别。实际运行表明,医疗费补贴对于顺产妇女来说绰绰有余,但对于难产妇女来说略显不足。2004年,由于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线提高,借此机会,医疗费补贴调整到3000元。2004年9~12月,上海市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为2762.7元,人均自负1201.8元,2005年1~3月,人均费用2861.0元,人均自负1260.3元,由此来看,调整后的医疗费补贴完全可以支付医保负担以外的费用。上海市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的申领条件和申领标准,见表1。
(三)上海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结合上海市实际而制定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第14条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