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11月 |
一 部分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与合作社关系的历史演变
(一)合作社发展初期
合作社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奠定了西方合作运动发展的思想基础,它强调“天赋人权”、追求权利平等和个人自由,反映了发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以欧文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形成了西方合作运动的启蒙理论,开创了合作运动实践的先河;而英国的工业革命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统治地位,在健全的宪政制度、法治秩序以及公民社会基础上,合作制度最终由理想变为了现实。
18世纪中叶,当自由市场和自由企业制度普遍发展后,欧洲传统封建的农村社会被彻底瓦解,农民摆脱了封建制度,获得了人身自由;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和城市化的快速扩张,使得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成为廉价的雇佣工人;城市中的小手工业者被大机器生产制度所排挤,在与专业化、大规模的机械化生产方式竞争中败下阵来,成为失业者;而留在农村地区的广大小农饱受高利贷的剥削,债台高筑,小生产难以为继。资本主义制度在极大提高生产力的同时,对于原有社会结构带来的这种毁灭性的破坏,加剧了社会的两极分化,产生了资本家阶级和工人阶级两大社会阵营。雇佣工人、小手工业者、小农被社会边缘化,在与大资本的竞争中处于弱势的不利地位。为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改善生存条件,他们联合起来,创造出合作社这一新型的组织制度。
与此同时,资本对于广大经济弱者的残酷剥削也引发了社会仁人志士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强烈不满。为改变或改革现行制度,抵制资本对劳动的剥夺,一批社会活动家、慈善家、教会人士、学者以及公务人员等行动起来,在民间积极倡导和推广合作制度。合作社运动者普遍反对私有制、反对资本雇佣劳动,并坚信资本主义制度必将被新的、更合理和更优越的社会经济制度所代替。
因此,西方早期自下而上发展起来的合作运动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宗教色彩。尽管各种合作思想流派纷杂,但是,在政府与合作社的关系上,主流观点和实践都坚持了合作社的独立性。例如,在合作改良主义学派[1]影响下诞生了世界合作运动历史上第一个经营成功的合作社——罗须代尔公平先锋社,它提出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对政治和宗教保持中立,合作社与政府当局保持距离。而当时的英国政府对于消费合作社也十分警惕。若干年后,鉴于消费合作社在英国快速蓬勃发展,对缓解劳资矛盾和社会阶层冲突产生了积极作用,1852年,英国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合作社法——《工业及互助会法》(Industrial and Provident Societies Act),承认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在世界农业合作社的发源地法国,早在19世纪中叶,就有了100多家以开展技术推广和购买肥料为目的农业合作社,但是,法国政府在合作运动早期采取的是一种消极、防范的态度。因为自法国大革命以来,法国流行的是卢梭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可以体现人民的利益,如果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有任何其他的中间利益,便被视为人民公敌。因此,当“假种子、假肥料现象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农民为了购买肥料和种子组成合作组织时,“官吏们所能想到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都采用了”[2]。直到19世纪后期,合作运动的纯经济化、脱离工人运动的倾向日益明显,政府才逐步减少了对合作社的怀疑,并于1884年颁布了《职业组合法》(合作社法),允许成立19个人以上的团体。
与英法两国不同,德国从未经历过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相反,在18、19世纪封建阶级为寻求现代化与新兴资产阶级达成了妥协。反映在政府与合作社发展的关系上,就是强调合作社的自治原则。以莱弗艾森(F.W. Raiffeisen,1818~1888)、舒尔茨—德立奇(H.Schulze-Delitzsch,1808~1883)和哈斯(William Hass,1839~1913)为代表的合作企业学派强调合作社是社员自有、自治、自享的一种商业企业,其目的是为社员谋利益,为社员服务。合作社是保护小资产阶级和小生产者等经济弱者的基本方式,帮助社会的弱势群体免受大资本的盘剥。此学派的合作实践始于农业领域,莱弗艾森在德国农村首先建立起储蓄贷款合作社,随后舒尔茨—德立奇创办了城市手工业储蓄信贷合作社,而且利用自身的普鲁士众议院议员身份,为合作社争取到合法地位的法律。1867年,普鲁士王通过了第一部《合作社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