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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舆论影响司法的考察——情理、法理对立与互通框架下的审视
    ——情理、法理对立与互通框架下的审视

    作者:庹继光 出版时间:2012年11月
    摘要:

    我国法律传统讲究情理、法理的互通,这是舆论得以影响司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来就不存在“舆论是否应当影响司法”的应然问题,人们应该关注的是一个“舆论如何影响司法才具有正当性”的实然问题。在此背景下,人们没有必要探究舆论监督司法的必要性问题,而应当审视舆论如何监督司法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合理开展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Abstract:

    China is known as the tradition of law can exchange with emotion,which is the important factors that public opinion can influence judicial judgment.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never exist the ideal problem whether the public opinion should influence the judicial,peopl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is the real problem how public opinion to influence judicial is justified.In this context,there is no need to explore the necessity of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to justice,but shall examine how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is legitimacy,rationality,and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代表大众情感的舆论,长期影响着司法活动,并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正义的实现。由是观之,舆论影响司法,在我国从来就不是一个“舆论是否应当影响司法”的应然问题,而是一个“舆论如何影响司法才具有正当性”的实然问题。在我国司法公正尚难以自足实现的现状下,我们需要反对的,不是舆论影响司法、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的现象,而是舆论不当影响司法、妨碍司法公正的特殊情形。为此,当下最值得研究的是如何提升舆论监督主体及传媒的素质,有效提高舆论监督的质量,防范“舆论审判”“媒体审判”等非正常现象的出现。

    一 “法本原情”理念下的舆论影响司法传统

    舆论是什么?最简单的说法,舆论就是民意的体现,是公众对社会的评价和对社会事件、人物所表达的意见,是大众情感的抒发,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情感,体现在舆论中同样如此。但是,中国人在讲情的同时,还讲一个理,理是情之理,是情感运作的合理性,情和理不可分离,二者互补,造就文化的合理性。情本身可能是一种非理性的东西,其特性是“只知如此,不可究诘”,但如果它能说出理由来,就不再只是情感,而是一种理性,表现为一种可以打动人、说服人的情理。

    司法活动是一种严密的法律判断行为,它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法律思维首先要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而不能首先听从于情感。如此判断,似乎舆论与司法存在着根本的分野。

    其实不然,我国有两句相互矛盾的俗话叫“法本原情”和“法不容情”,它们显然是法与情之间复杂关系的写照。由于法律与道德及宗教所具有的性质与作用上的某些共性决定了法律思维与道德(宗教)思维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在法庭上人们(甚至律师与法官)不得不考虑某些情感评判。法律思维在这个问题上难以确立一个绝对化的基本原则,是“法不容情”还是“法本原情”,中国古代法基本上是“法本原情”的。[1]

    我国“法本原情”的文化传统,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当今社会公认的一个理论:民意是现代民主国家的立国基础,国家权力本身就建立在民意基础上,不具有民意基础的权力不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法律作为现代社会行为最重要的准则,应保证其为广大人民接受、遵守,必然要求法律充分反映民意,法律来自于人定,本因循于人情、合乎情理。

    但是,超出这一解释之外,中国的司法活动对民意、舆论似乎还有着一种特别的偏好。自古以来,我国就有重视民意的传统,《尚书》中有“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2]之论,连自称逍遥派的庄子也说过“上法圆天以顺三光,下法方地以顺四时,中和民意以安四乡”[3]。而我国历史上诸多流芳百世的清官与那些为人津津乐道的断案过程大多也都吸收了民意和舆论。有学者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书的风格和精神与英国相比较,发现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在宋代的判决中“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4]。换言之,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该准则具有最高的实效性及正当性,体现了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实际上,这样的准则在现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回顾二十年前的法院判决书、布告等,不难发现其中时常出现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民愤是什么?当然是一种民意的表达,是公众对刑事案件的态度和评价,是声势浩大的舆论,把这个句子直接搬上法院的法律文书,明显体现出司法活动对民意和舆论的遵从与附和。

    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我国不大可能出现类似美国“辛普森案件”一般的司法裁判。在“辛普森案件”中,民意调查显示七成以上的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有罪,媒体制造的舆论声势也不可谓不大。尽管民意和舆论都认为辛普森有罪,但陪审团最终还是判定辛普森无罪。司法裁判直接对抗社会舆论,在中国是很难想象的。相反,佘祥林案的出现则显得很自然:当初“受害人”家属组团上访并组织了220名当地群众联合签名上书要求对佘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