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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周边国家外商投资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作者:王磊 出版时间:2011年12月
    摘要:

    新疆周边国家在政治上仍然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因此对我国的跨国投资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我们要充分了解新疆周边国家法律制度中关于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的国有化和补偿机制、外商投资的成本和利润的汇回机制以及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并以此为基础,构想我国对新疆周边国家进行投资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

    近几年来,新疆与中亚及周边国家的经贸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主要表现在区域经济合作层次的不断提高、合作领域逐步拓宽、合作规模日益扩大等方面,并且新疆连续多年占据着中国对中亚及周边国家经济贸易的主导地位,成为中国对外开放(向西开放)的又一个主战场[1]。但是,我们看到,新疆周边一些国家在政治上仍然存在不稳定因素,并由此对我国的跨国投资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国际投资法上,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法律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外商投资的国有化和补偿机制、外商投资的成本和利润的汇回机制以及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本文拟从这几个方面对新疆周边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初步的比较分析,期望引起各方关注。文中所探讨的新疆周边国家主要是指与中国新疆毗邻的8个周边国家,分别为: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印度、巴基斯坦、蒙古和阿富汗,以及中亚的乌兹别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

    一 外商投资的国有化和补偿机制

    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国有化是影响其投资安全的政治风险之一。所谓国有化,是国家对原属私人或外国政府所有的财产,采取收归国有的强制性措施[2]。俄罗斯在《外国投资法》中专门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及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的财产被国有化及征用时的赔偿保障:(1)除联邦法律或俄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及理由之外,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的财产不应被强制没收,包括被国有化和征用。(2)在被征用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支付被征用财产的价款。引起征用的情况终止时,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追回仍保留的财产。但在此情况下,他们应退回已得到的赔偿金,同时应考虑到因财产价值降低而带来的损失。在实行国有化的情况下,应向外国投资者或有外国投资的商业组织赔偿被国有化的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损失[3]

    中亚国家外商投资立法都规定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用,在不得不实行国有化时保证给予补偿,但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了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投资商的权利保障:(1)只有在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对投资商财产进行强制没收(国有化和收归国有)。(2)进行国有化时,哈萨克斯坦完全赔偿投资商因哈萨克斯坦颁布国有化法律文件而造成的损失。(3)将投资商财产收归国有时,向其支付财产的市场价值。财产的市场价值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程序确定。(4)关于收归国有的财产所有者已经获得等价赔偿的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5)当收归国有义务行为停止时,投资商有权要求返还保留下来的财产,但应返还其取得的赔偿金额,并扣除由于财产市场价值下降造成的损失[4]。吉尔吉斯斯坦《投资法》规定了防止没收投资和赔偿投资人损失的保障:(1)投资不得被没收(收归国有、征收或采取其他同样效果的措施,其中包括由于吉尔吉斯斯坦国家职能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被强行没收或丧失对其投资成果的使用权)。但不包括按照吉尔吉斯斯坦法律程序规定,根据非歧视原则,在及时、适当、现实地赔偿损失(包括错失利益)的基础上,为满足社会需要而实施的没收行为。(2)赔偿金额应等值于被没收的全部或部分投资(包括错失利益)在没收决议生效之日的实际市场价格。实际市场价格不应包括因提前获悉没收信息而发生的任何价值改变。(3)赔偿应切实执行,在各方商定的期限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赔偿费中应包括根据伦敦银行间相应期限的同业拆放利率(“LIBOR”)以美元计价的利息。如果赔偿期限超过1年,则应采用“LIBOR”12个月的利率[5]。塔吉克斯坦《投资法》规定了保障投资者财产被国有化与征用的权利:(1)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传染性疾病、流行病、动物流行病等特殊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因社会需求而被征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征用)补偿。被征用财产的价值评估可诉诸法院。被征用者有权在事件平息后要求返还保存下来的财产,如被拒绝可向法院提起申诉。(2)根据塔吉克斯坦宪法有关国有财产国有化规定,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因国有化所造成损失,国家应依法赔偿。(3)被国有化和被征用的投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