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4年04月 |
少年司法制度是司法制度中最具有创新性和开放性的领域之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1]多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推出了一系列参与制度和措施,如指定辩护、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圆桌审判等无不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人性关怀,并获得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确认。但在具体的前进路上,总是充满荆棘与坎坷,这些改革措施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弊端已逐渐凸显。应然与实然的纠结、理想与现实的冲突,使我们不得不寻求一种新的参与模式作为对实现社会发展的实质回应,作为对成年人参与模式的狭隘性突破,更作为对传统思维方式的反思和超越。本文试图借鉴美国青少年刑事司法模式中的“同龄人司法”,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实践语境探索新的改革思路,以求更好地发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多功能特点。
一 现实的困顿:现有参与模式的病症分析
“通向未来的关键在于了解过去”,[2]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参与模式的改革道路上,通向未来的关键则是了解其他参与模式的病症,才能使新的制度摆脱既往的窠臼。近几年来,我国在描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参与模式的画卷上,一系列旨在更好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新制度和新规定的出现,使整个画面看起来流光溢彩、熠熠生辉,但由于“色调”调和不均匀,这些美丽的风景随着现实风雨的洗礼,显得有些“黯然失色”,严重地阻碍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形式化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因其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缺陷等作用,被社会各界认为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最能体现人性关怀的表现之一。但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制度在我国移植生长过程中似乎营养不良,在一定程度上游离于实践之外而沦为一种形式。以下是笔者以H省L市中级法院及其下辖的5个区县法院2008~2012年审理的外地未成年刑事案件为样本,考察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运行状况表,其结果见表1。
表1 2008~2012年L市法院涉外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合适成年人参与情况
从表1可以看出,随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全国的推广,中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越来越重视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参与率也越来越高。为了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效果,笔者进一步对50位曾经在两级法院参与过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合适成年人做了一份详细的问卷调查,却发现参与情况不容乐观(见图1)。再次,由于成年人角度的经验化、情景趋利化以及法律规定的粗糙性、权利难保障性等原因,造成一些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过程中,将自身定位为“沉默的第三者”,其履行的职责主要是到场和旁听,只有当未成年人向他们求助或者发问时才会发言,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参与阶段一言不发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似有还无的“陌生人”角色,让未成年人欲说还休。
图1 合适成年人调查问卷情况
(二)辩护律师虚化
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无疑更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参与的援助律师不仅要求会办案,还要善于和未成年人沟通、交流,能提供特殊的、帮助他们日后重返社会的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收费非常低,[3]援助律师的提前介入,就意味着他们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案件中,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业务,让许多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在辩护指定的案件时,经常呈现“打酱油”的状态,提出的辩护意见简单化、格式化,缺乏对抗性,法院对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率非常低(见表2)。这样的援助质量无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和针对性,使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落空。
表2 L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三)圆桌审判异化
在我国,圆桌审判方式是一个舶来品,因其有助于营造一个宽松、缓和的环境,能最大限度地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而得到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青睐。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一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来说,显得有点陌生,甚至有些不理解这一“华丽的舞台”会对定罪量刑有多大的影响(见图2)。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虽然设置了圆桌审判法庭,但徒有其外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