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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构建深圳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思考

    作者:史康健 出版时间:2009年04月
    摘要:

    深圳提出大力推进集体合同工作,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开展定时、定点、定向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构建深圳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过程中,深圳工会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工资集体协商的成功经验,从法律层面强力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监督机制,实现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创新。

    一 西方工资集体协商模式的运行

    西方国家用100多年的时间,建立了工资集体协商模式。这种模式的成功运行,与西方国家的文化传统、社会背景及具体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其中一些成功的经验,对深圳构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具有借鉴意义。

    (一)以法律为基础的集体协商

    西方各国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的早期工业社会中,都曾经发生过大规模的工人运动,工人以罢工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雇主以关厂的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其结果使经济发展偏离正常运行的轨道,劳资双方均遭受重创。比较典型的有1931年发生在瑞典北部奥达伦的工人大罢工,随着劳资双方矛盾的激化,政府派兵镇压,结果发生流血惨案。在罢工导致企业陷入危机的严峻形势面前,西方各国开始接受历史的教训,意识到不同的利益群体只有在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平等对话,并作出必要的妥协和适当的让步,才能避免两败俱伤,形成合作关系。至此,西方社会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起工资集体谈判制度。

    丹麦早在1908年的《劳动法》中就规定了工资集体谈判内容,劳资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协议。法国在1936年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集体谈判制度。瑞典劳资双方为了用和平的方式解决劳资纠纷问题,在法律的框架下,于1938年签订了湖巴登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让劳资双方自己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劳资矛盾和各种问题,减少政府和议会对劳工市场的干预。德国法律规定,罢工者和被解雇者不能从失业救济金中领取失业金,而工会会员的经济损失往往只能从工会罢工基金中得到补偿。这种法律规定无形中限制了罢工,促使劳资双方尽可能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英国的《就业关系法案》规定,当企业大多数职工要求进行集体谈判时,雇主必须满足要求,这就为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谈判确立了法律依据。美国在《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中规定:“本法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励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劳工组织“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为了各种申诉、劳资争议、工资、待遇等级、工时、工作条件等问题上同雇主进行交涉。”

    西方国家在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劳资自治体制,建立了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定基础。劳资双方定期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成为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双方必须遵守。这样一来,西方国家的劳资纠纷大大减少,而破坏性的抗议行为也不再是主要的斗争工具,从而使罢工和停业大幅下降,为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集体协商机制的运作

    1.劳资双方协商机制

    在西方国家,对于直接涉及劳资双方利益的工资等问题,主要由工会和雇主协会双方协商,政府不预干预。其主要形式有以下几方面。

    (1)国家或行业层面集中统一谈判。在国家层面集中统一谈判的典型是北欧国家,其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实行全国统一集体谈判,即由全国总工会之下包含所有产业的工会联合会与雇主协会之下的包含所有产业的雇主产业联合会负责进行谈判,双方可以就工资、工作条件及培训等问题制定总的指导原则。如荷兰,全国统一集体谈判,每隔1~2年就要进行一次。全国总工会与雇主协会之间就工资涨幅、工作条件、培训、福利等方面进行全面谈判,签订“集体劳动待遇协议”。目前,90%的荷兰就业者中都受到“集体劳动待遇协议”的保障。

    在行业一级进行集体谈判卓有成效的是德国和奥地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实行劳资自治。通常工会与行业一级雇主联合会每年都要就雇员的工资状况进行协商,通过签订协议来规定雇员的报酬。

    (2)企业层面集中统一谈判。美国和英国都是直接在企业层面进行集体谈判。而北欧和德国及奥地利等则是在国家或行业层面签订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各企业工会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就工资、工时、福利等问题进一步协商并签订企业协议。

    在企业层面的集体谈判,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的过程中,也会考虑企业的竞争力。而劳资双方在小范围进行谈判回旋的余地也更大,并能确保不同类别企业的独立性。如,丹麦在全国谈判中规定一星期最多允许工作37小时,但同时也允许各企业签订更加灵活的劳动时间,以最大限度调动工人的积极性,实现更高的劳动生产率。

    如果劳资双方的谈判陷于僵局,可由调解委员会调解,还可以由劳工法庭裁决。如,在英国,劳资双方在工人报酬问题上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