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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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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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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制化路径

    作者:冀祥德 出版时间:2013年06月
    摘要:

    司法权的优化配置问题始终是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与焦点问题。然而在此问题的研究上,研究者似乎更多的关注司法权力之间的分工、配合与制约,而忽略了公民权利,尤其是被追诉人权利对于司法权力的制衡。本文中,笔者试图以刑事司法过程中强调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控辩平等原则为核心,探讨司法权的配置问题。

    关键词: 制约
    Abstract: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judicial power has always been a focus of attention of researchers of legal theory and practice,both in China and abroad. However,researchers seem to focus more attention on the division of labor,cooperation and check and balance between judicial powers than on civil rights,especially on the balance between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judicial power.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pow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mphasiz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 Cooperation

    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发展,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也在发生显著变化。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刑事诉讼追求表现为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二元价值。从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与对被追认人权利的漠视,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再到对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权利的共同保护,代表着国家对人权的不同认识,体现出人权保障的不断进步。从打击犯罪,到惩罚犯罪,再到控制犯罪,代表着国家对犯罪的不同态度,体现出打击犯罪立场与方法的变革。刑事诉讼价值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更迭中,司法权配置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性因素。

    一 人类诉讼文明发展与司法权配置优化

    司法作为一种行为的存在不是天然的,它是建立在国家职能权力分化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司法”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系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而来。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之“司”乃动词,有“掌管”、“操纵”之意,如司机、司仪、司令等,即指操纵机动车者、掌管仪式者、发布命令者,司法即掌管或者操纵法律,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判。263169研究认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了司法的概念,认为在国家的立法权力和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以及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中,将第二种简称为行政权力,而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孟德斯鸠提出,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司法权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否则,“自由就不存在了”,“法官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263170可见,就刑事司法而言,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具有权威性,不能随意而为之,因此国家将追诉犯罪的职能设定为国家的一项权力,最初附属于国家行政权之下,随着西方的分权思想而逐渐成为国家的一项独立的权力之一。因此说司法权的产生是建立在人类诉讼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基于此,探讨司法权配置的问题,就必须考察人类诉讼的产生与历史。笔者研究认为,在人类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上,至少经历了三次重大革命:第一次革命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束缚,独立主导于纠纷裁判场域;第二次革命是裁判权与控诉权的分离——裁判权趋于中立,控诉权受到制约;第三次革命是辩护权与控诉权的平衡——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可以说,刑事诉讼三次革命的过程,实质上是司法权配置不断变化的过程。

    二 司法权配置的要素

    《辞海》中将配置解释为“配备、安排”之义,263176即配置是建立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之下的。司法权的配置体现了配合与制约两方面的要素。这就需要,一方面,要考量司法权配置中的配合要素,提高司法的效率;另一方面,要设置司法权配置中的制约要素,来实现对司法权的制衡,实现司法的公正。

    (一)司法权配合要素

    根据我国《宪法》第135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7条和第8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司法都十分重视司法权力运作机关分工负责以及相互配合的职能优化配置关系。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立法条文以基本原则的方式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职权配置;相互配合是建立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配合,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原则的初衷是基于三机关同为追诉犯罪的国家权力机关,并在刑事诉讼任务中具有同向性;体现在制度设计上,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主要涵盖了“公、检配合”与“检、法配合”两个方面,即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做好准备,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为法院的审理裁判做好准备。263171通过观察研究实践经验,应该说,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这些原则规定的落实已十分积极稳妥,以至于当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配合的问题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默契的程度。我们不得不承认,公检法三机关适当地配合对于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