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4月 |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从“总体性社会”中逐渐生长出现代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国家—市场—社会”的现代社会结构初具雏形,但是,“国家—市场—社会”三者之间的边界、关系、互动形式还处在深刻变动之中。换句话说,正是“国家—市场—社会”三者之间关系的重建构成了当下中国政治建设、市场化改革与社会建设的主题。在“国家—社会”关系中,伴随着全球结社革命与中国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党委政府、理论界、社会大众对社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在社会建设、公共服务中的功能与积极作用的认知渐趋一致,政府支持引导社会组织成为一种潮流。
由于对“社会”一词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科间对“社会组织”概念的不同界定。本报告中所说的“社会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志愿性的公益或互益活动的一类组织。这类组织称谓不一,联合国称之为非政府组织(NGO)、美国称之为非营利性组织(NPO)、英国称之为志愿者组织,也有叫社团组织、独立部门(IS)、公民社会(CSO)、慈善组织、第三部门等。我国官方过去称之为“民间组织”,在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加强和改进对各类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在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过去的“民间组织”统称为“社会组织”。从理论上来看,这类组织大都是针对国家和市场之外的那部分领域。这一领域社会组织复杂多样,国际著名的非营利组织研究专家萨拉蒙教授将其分为12大类27小类,康晓光教授将中国的第三部门分为13类。本报告中的“社会组织”原则上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兼顾工商注册或没有注册的其他社会组织。
一 安徽省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
法律政策框架是中国社会组织生长发育的制度环境,这个环境孕育了中国社会组织,提供了社会组织生长的合法性空间。法律政策框架应该包括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政府层面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与省域内地方政府关于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创新与实践创新。
(一)国家宏观政策层面
主要包括《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身自由,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格尊严,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规定了通信自由,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10月通过,1998年9月修订)、《基金会管理条例》(1988年9月通过,2004年6月《基金会管理办法》被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通过,2004年6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10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2001年10月修订)等。有关社会组织的税收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等。其他相关法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199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3月)等。另外,国家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直接管理机构,为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就社会组织名称、章程、印章、年检、执法、评估、财务、税收、保险等也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二)地方政府政策创新层面
2004年,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快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意见》,强调了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性,明确了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并要求加强和落实政策扶持力度。同年,针对民营医疗机构逐渐兴起而缺乏指导、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省府政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民营医疗类社会组织发展作出总体性规范指导框架。2005年以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