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年06月 |
一 我国已基本建立了全方位的金融反腐败机制
目前,针对金融腐败,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有效的组织与制度规范体系,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六大支柱抑制金融腐败:支柱一是金融机构自身以内控、风险管理与合规管理等为核心的自律监管;支柱二是专门金融监管机构的外部专业监管;支柱三是由财税、审计构成的外部社会监管;支柱四是纪检监察;支柱五是公、检、法;支柱六是社会监督。其中,支柱一、二、三主要着眼于建立良好的行业规范、自控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立足点是防患于未然;支柱四、五主要着眼于建立严格的惩治体系,立足点是惩恶治劣;支柱六主要是辅助性的,立足点在于形成抑制金融腐败的社会环境,形成奖优罚劣的社会风尚,当然,在一定条件下,社会监督也可能构成发现某些大案要案主要线索的途径。
从六大支柱的关系来看,支柱一、二最具根本性,其原因有四:其一,严密科学的内控制度和良好的行业规范,为广大的金融从业者提供了行为准则,使他们知道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其二,通过金融机构自身的内控体系,可以及时发现从业人员的失范行为和违规活动并予以制止;其三,通过金融监管当局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不仅可以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单个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活动,而且可以及时发现那些具有行业普遍性的问题,并及时通过制度更新予以应对;其四,内控体系和行业监管所确定的规则、标准和条件,将为支柱三、四、五有效发挥作用提供必备的入手路径、判断标准和解决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专业监管部门、纪检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下,上述六大支柱均不断强化,在防范和惩治金融腐败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说,金融腐败案件频发、高发、大发的浪潮已经基本得到抑制。
二 金融反腐败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金融反腐败机制,但是也应看到,目前我国抑制金融腐败的体系还存在若干不足或弱点,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金融立法不足
金融立法不足的主要表现是防范金融腐败的立法不足。具体表现就是:金融机构立法和金融业务立法存在较大欠缺,立法的专业性不够,而有关责任主体和范围的法律界定,要么失之宽泛,要么就是基本缺位。
举例来说,在金融机构立法方面,针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立法不足,大量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责任含混,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很大。在分支机构自身的法律地位及权能未能有效界定的条件下,具体金融业务的经办人、经纪人或者决策人无形中就获得了闪转腾挪、上下其手的空间,一些不法分子更获得了钻空子的机会。我们认为,近年来我国大机构和机构总部发生案件趋减,而小机构、分支机构特大案件却频频爆发,其根源就在这里。形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立法依循金融机构行政化管理的传统,偏重于管理立法,忽视机构特别是分支机构的立法。应当说,在这方面,金融业的立法落后于一般公司立法——在后者的立法中,对分支机构的地位、权利、责任等均有较明确的规定。
在金融业务立法方面,我们也缺乏有效的规范。举例来说,金融业最基本的业务——银行存、贷款业务——事实上是缺乏立法支持的。这种状况为许多不法之徒“乱办金融”打开了方便之门。再如,哪些金融活动应当由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哪些金融活动则只要符合一般的工商法律法规确定的框架便可展开,我们并无明确的界定。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根本性缺陷,多年来,金融机构甚至是非金融机构巧立名目、移花接木的非法金融活动才可能游走于法律与监管之外,屡禁不止。而且,此类立法缺失,事实上使金融监管当局的治理活动缺乏稳定、合理、科学的标准,随意性很大。另外,具有同样重要意义的是,此类立法的模糊,使我们很难在金融违法、违规活动与金融创新活动之间划分出合理、明确、稳定的界限,于是,或者使危害社会利益的金融活动逍遥法外,或者使合理的金融创新活动难以展开。
立法上的宽滥,极易造成群体性的灰色选择,形成大面积的金融腐败,从而扭曲市场行为,损害金融效率,恶化金融界的职业操守,并为一系列的腐败者打开逃脱之路。立法不足,在相当大程度上还会制造表面的金融繁荣、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