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所谓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是指在党委、政府的主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矛盾纠纷解决形式的资源和力量,各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而广义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应当是指这样一种纠纷解决体系: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意愿和动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各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坚持首选调解的方法,并把调解工作贯穿纠纷处理的始终;对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都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通过倡导以调解的方式非对抗性地解决矛盾纠纷,营造和保障全社会和谐的氛围。
一 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中央指出,我国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这个“两个时期”的论断也完全适合深圳的情况。近年来,深圳社会矛盾纠纷呈现爆发态势,数量连年大幅增长,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不堪重负,因此,必须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创新。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七大报告都指出,要“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而目前,汹涌澎湃的上访潮与调解工作作用发挥不够也不无关系。据分析,群众上访案件80%以上来自基层,80%以上有道理,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群众上访和信访的问题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对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也应当通过更加和谐、理性的方法化解和处理的。
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和为贵”、“讼则凶”等观念,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改革开放以来,调解工作虽然一度有所弱化,但依然为解决大量新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相比行政裁决、仲裁、司法审判等其他纠纷解决形式,调解的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1.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发展及新式社会关系的形成
在很多情况下,纠纷当事人需要的是一种省时、省钱、公正的法律产品,而且同时又能顾及到人与人之间相熟、相依赖的现实,避免人际关系的倒退甚至破裂,希望在和睦的气氛中解决纠纷。对于家庭内部矛盾、邻里、社区内部的纠纷、组织机构内部的劳资纠纷、需要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之间的纠纷而言,如果依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标准进行判决,往往会留下种种与商业惯例或社会常理、情理相悖的遗憾,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裂。同时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传统的单位组织逐渐解体,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的共同体正在生成,人们又开始重视社区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的精神和理念。所以重视用调解的方式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对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并且有助于形成新的共同体规范和道德体系以及共同体成员的认同感,促进新型社会关系的形成。
2.有利于实现情、理、法的平衡
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与道德、权利与道义、理智与情感有时并不能完全一致,因此,常有“赢了官司输了理”的结果。而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尺度进行裁量,还包括了通行的公序良俗、惯例等等,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都是被认为是合法的,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自治和自律能力。同时,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调解工作更重视结果的双赢。因此,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有利于实现情、理、法的平衡的。
3.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并合理分配纠纷解决资源。
经济学家主张,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成本的计算与权利的主张同样重要,根据效益原则放弃权利、作出妥协,较之坚持无效益的权利主张可能更合乎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