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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山东海阳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197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博士研究生学... 详情>>
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关于传播法规与政策的社会性别意识分析

    作者:宋小卫 卜卫 出版时间:2007年12月
    摘要:根据《北京行动纲领》239条“审查现行媒体政策,以期纳入性别观点”的要求,本文试就中国现行的传播法规与政策(1995~2005)进行初步的社会性别分析,深入的讨论将在后续的研究中展开。

    首先需要界定和说明的是,对本文使用的“传播法规”概念,应予最广义的理解。在我国,按照效力等级从高到低的排列,法律规范文件的称谓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本讨论所称“传播法规”中的“法规”一词,并非仅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是包括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形式。考虑到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等)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大众传播的行政管理中具有十分普遍、直接、有效的规制作用,我们也将其纳入“法规”的范围一并讨论。

    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以“新闻法”、“大众传媒法”、“广播电视法”、“报刊法”等命名的专门性法律,本讨论所称的“传播法规”,是指以上界定的法规文件中适用于保障、规范、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所有条款和规定。

    至于本讨论使用的“传播政策”概念,则主要指国家政府部门和中国共产党宣传部门在一定时期所确定的有关大众传播的报道方针和宣传纪律。就当代中国的现状而言,传播政策,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针对大众传播提出和实施的有关政策,对大众媒体的实际工作具有相当的规范力度,这是中国大众传播环境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我们讨论“传播法规与政策中的社会性别意识”这一问题时不容也不应回避与忽略的。

    根据《北京行动纲领》239条“审查现行媒体政策,以期纳入性别观点”的要求,本文试就中国现行的传播法规与政策(1995~2005)进行初步的社会性别分析,深入的讨论将在后续的研究中展开。

    首先需要界定和说明的是,对本文使用的“传播法规”概念,应予最广义的理解。在我国,按照效力等级从高到低的排列,法律规范文件的称谓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本讨论所称“传播法规”中的“法规”一词,并非仅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是包括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形式。考虑到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等)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大众传播的行政管理中具有十分普遍、直接、有效的规制作用,我们也将其纳入“法规”的范围一并讨论。

    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以“新闻法”、“大众传媒法”、“广播电视法”、“报刊法”等命名的专门性法律,本讨论所称的“传播法规”,是指以上界定的法规文件中适用于保障、规范、调整大众传播活动的所有条款和规定。

    至于本讨论使用的“传播政策”概念,则主要指国家政府部门和中国共产党宣传部门在一定时期所确定的有关大众传播的报道方针和宣传纪律。就当代中国的现状而言,传播政策,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针对大众传播提出和实施的有关政策,对大众媒体的实际工作具有相当的规范力度,这是中国大众传播环境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我们讨论“传播法规与政策中的社会性别意识”这一问题时不容也不应回避与忽略的。

    一 十年来的进展

    1.宪法、有关法律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公民、组织和机构,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我国宪法条文中直接提到大众传播和大众传媒的,是第22条有关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的规定和第35条有关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此外,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第40条关于公民通讯自由的规定和第41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权利的规定,也被认为与大众传播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些规定本身并未直接体现我们所讨论的性别意识。但是,基于其根本性的母法地位,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8条规定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内容,是我们制定和实施所有传播法规时应该遵守和依循的根本准则,也是所有体现社会性别意识的传播法规和政策的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渊源与保障。

    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92《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它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有关中国妇女立法的基本原则,即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该法所明示的六个方面的妇女权利,包括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虽然不属于“传播法规”的范畴,但却是所有传播立法和传播政策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也是传播立法和传播政策体现其性别意识的基本方向和指南。

    ’9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这是该法中唯一直接提到大众媒体的条款。但在此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已经对公民的肖像权有所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妇女在内的任何公民的肖像权,都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规定属于其他法律的“重述”,也就是说,它并未对女性的肖像权保护提供更多的、特别的内容。如果说该条款也具有性别意识的话,它的性别意识则主要体现于对女性肖像权问题的再次强调。考虑到现实中女性的肖像权较之男性的更有可能受到包括大众传播在内的媒体的侵害,那么这种强调也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