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年09月 |
本文旨在简述与《公约》[1]第七条相关、在文化生产链(cultural production chain)不同环节上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现行文化政策措施。我们收集这些来自全欧各国的政策措施首先是为了分享信息、数据和经验,[2]而同时也收集来自世界其他地区的政策措施实例,是为了促进更广范围内的透明度和能力的提高。
一 文化政策发展框架
可以认为,《公约》第六、第七、第八条提供了旨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文化政策框架。简言之,第六条涉及缔约方在其境内采取文化政策措施的权利;第七条涉及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第八条涉及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公约》其他条款也有涉及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内容。
根据教科文组织在《公约》通过后出版的《公约的十个要点》,“保护和促进二词不可分割,并相互强化……当‘保护’和‘促进’连用时,表明需要增强受全球化进程加速威胁的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力……主张文化表现形式应不断创新,而不仅被保存在博物馆、成为‘旧俗’或僵化的东西”。
这意味着,如果要“保护”已经被物化为文化产品(如书籍和影片)的文化表现形式,即保护其免于被市场滥用,那么就需要政策和措施,创造手段和空间,对其予以“促进”。
第六条鼓励缔约方承认:
——文化管理体系包含多种角色,如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国内独立的文化产业、非营利组织、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
——公共资金对相关活动的一般性支持以及对公共机构的特别支持极为重要;
——需要某些监管机制/措施,以保护和促进观众/消费者通过多种销售渠道接触到艺术和其他文化内容(包括各种语言)的多样性;
——支持媒体多样性,尤其是公共广播服务的重要性。
第六条和第七条均认识到文化表现形式会体现为从创作、生产、销售一直到享用的完整链条。这种链条形式也可以成为旨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文化政策战略整合的路标。
第七条被认为是对第六条的延伸,鼓励政府采取政策和措施,促进其所有公民完全参与创作、生产、传播和销售的过程,并为他们提供享有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的机会;还特别强调了艺术家、个人(如妇女)和社会群体(如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作用。第七条(二)提醒各国政策制定者注意他们的战略和措施不仅要适于推进其境内的文化表现形式,而且要开放享有世界各地的文化表现形式,并鼓励与之对话。《公约》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支持,主张更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生产,以及应用新技术发展与公民社会的伙伴关系。
第八条提示各国政府特别关注和保护那些濒危、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救助的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七)将保护定义为“保存、救助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但《公约》并未明确这样的问题:如我们怎样可以确定一种文化表现形式是否处于濒危状态?政府应优先保护哪些文化表现形式?或应采取何种措施来保护一种面临灭绝的文化表现形式?这些问题有待于将来予以回答,因为即使在欧洲也没有理解和衡量这三种危险程度的共同机制。
然而我们可以假定,第八条起草者的用意并非开列出一个不完全的濒危文化表现形式清单。从第六、第七条来看,我们可以想象他们的目的是鼓励缔约方采取政策和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涌现的空间。这意味着保护表达自由,以及艺术表达免受审查或基于某种价值观的歧视。后者将会危及创造力,阻止不符合主流价值观、艺术“定式”、文化准则或商业战略的新文化表现形式的展示和传播;而且,它们会阻止文化的变革和发展,而这种变革和发展是创造力的根本,是不同文化间对话的要求,也是尝试产生新的不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基础。
二 促进个人和群体文化表现形式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的主要目的是鼓励缔约方为个人和社会群体提供有利环境,创作、生产、传播和销售并享有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特别关注艺术家们,直接支持他们的创作作品,并为他们提供生产和销售的途径。这些政策和措施应基于第二条的原则,即促进平等、开放、平衡和可持续。
能够达到这一目标的最佳办法就是政策战略整合的发展,它强调把文化生产价值链中不同环节的各个部门看作一个整体,包括个体艺术家、生产公司和文化表现形式的消费者。莫西(Mercer)和贝内特(Bennett)认为,“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