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7年09月 |
一 社会责任问题的提出与最新进展[1]
企业形式多种多样,从早期的单人制、合伙制到古典时期的业主制,再到近代的股份制企业和现代股份制企业。无论哪种形式的企业,从它诞生伊始,就担负着一个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责任:为企业所有者或投资者增加财富或创造利润。在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主义企业的全部责任就在于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和手段追逐物质利益,从而引起了企业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日益严重,如产品质量安全、使用童工、性别歧视、压低工资、养老保险、生态失衡、环境恶化等。这些现象引起公众越来越多的不满,企业的纯粹逐利行为开始受到指责,甚至演变为以强制手段控制企业不公正行为的公共要求。于是,政府行动起来,开始制定相关法律限制企业的自由放任行为,企业该承担何种责任也引起社会各界的反思,其中比较重要的则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责任运动。
(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背景与文献回顾
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先由英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提出。谢尔顿在其1924年的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使用了“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RS)这一概念,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企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2]。在随后的几十年中出现了多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议和论述。如1931~1932年多德和伯利教授关于“董事对谁承担义务”的著名辩论。自由主义经济学家Milton Friedman在1970年9月13日的《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了《实现股东利益之满足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文,他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公司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仅仅只有一个,即在从事公开的、自由的和无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下,使用自己的资源从事旨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与此同时,以安德鲁斯、彼得·F.德鲁克和斯蒂芬·P.罗宾斯为代表的管理学家主张企业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认为企业不仅是纯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而是“经济人”与“道德人”的统一。
20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不断拓宽,产生了两个比较重要的、支持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第一个理论是以Donaldson为代表的“社会契约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企业功能的基础在于社会契约,企业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有义务对社会负责。在社会契约下,企业的社会责任有下限,而难定其上限。下限是指企业有义务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上限则延伸至道德责任。另一个则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概念最早在1963年由斯坦福研究所(Stanford Institute)提出,后经弗里曼、布莱尔、多纳德逊、米切尔等学者的努力日臻完善,其核心理念则是“企业对界定清晰的利益相关者负有社会责任”[3]。
近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东道国的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越来越明显。“企业社会责任”也受到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如英国国际工商领袖论坛(IBLF)给出的定义则是指,企业运营应当公开透明、符合伦理道德、尊重劳工社群以及保护自然环境,从而既能为股东也能为全社会持续创造价值(Social Investment Forum,2003)。Business for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美国权威的帮助会员公司实施社会责任战略进而实现商业成功的组织,它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通过推崇伦理价值以及对人、社区和自然环境的尊重,实现商业成功。1998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五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利益相关者”的作用。世界银行把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定义为: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欧盟则把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在资源的基础上把社会和环境关系整合到它们的经营运作以及它们与其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中”。1999年1月31日,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世界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全球契约”,2000年7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