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5年07月 |
一 国外电子政务法规环境
(一)电子政务创新国家法规环境建设简介
电子政务创新国家的法规体系建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政务组织法,主要包括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及其职权职责,以及电子政务的设置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信息公开法,指政府在面向公众进行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电子政务安全法;四是电子签名法;五是电子政务财政法,主要调整电子政务财政资金的来源、预算、使用及其监督等事项;六是电子政务监督法。
1.电子政务组织法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详细地规定了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之一是首席信息官制度。在联邦预算与管理下设首席信息官办公室。首席信息官为美国首席信息官办公室的负责人,由联邦预算与管理局局长直接领导,是该局长有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首席顾问,首席信息官对联邦政府各部门实施各个方面的信息资源管理,包括评审和审批各部门的信息系统计划。在联邦政府各部门内均应设立首席信息官制度。《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设立“联邦信息委员会”(Federal Information Council)。该委员会由联邦政府各部门的首席信息官组成,职责主要包括决定政府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的战略方向和优先领域,对各政府部门信息资源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等对信息资源的调控方面。
英国首相任命电子大臣(e-Minister)全面领导和协调国家信息化工作,由内阁办公室大臣、电子商务和竞争力大臣两名官员协助其分管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联邦政府各部门都相应地设立电子大臣一职,由联邦政府核心部门的电子大臣组成电子大臣委员会,该委员会为电子大臣提供决策支持。同时,将原设在贸工部的电子专员(e-Envoy)职位调整到内阁办公室,并在内阁办公室下设电子专员办公室,专职负责国家信息化工作,电子专员办公室又下设若干工作组。电子专员与电子大臣一起,每月向首相汇报有关信息化的进展情况,并于年底递交信息化进展年度报告。由联邦政府各部门、授权的行政机构和地方政府指定的高级官员组成国家信息化协调委员会(e-Champions),协助电子大臣和电子专员协调国家信息化工作。
新加坡资讯通信发展管理局(IDA)政府系统署助理局长全权负责政府首要信息办公室(GCIO)的工作。GCIO的作用相当于新加坡政府的首席信息官。GCIO行使以下职能:为政府信息化的总体规划提供技术领导,并在政府信息技术开发上提供指导;为政府制定信息产业的标准、政策、指导方针及程序;开发、实施及管理整个政府的信息应用系统并将之理念化。GCIO还为政府各部及其他政府机构提供信息技术专业人力资源。
2.信息公开法
《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信息自由法》是美国信息公开的两部代表性法律,前者侧重于合议制行政机构会议的公开,后者侧重于政府文件的公开。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美国政府机构的活动是否公开由政府机构自由裁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公众有权得到政府信息,同时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公众公开信息的请求。1966年,美国对《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出台了《信息自由法》,明确了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此后,1996年对《信息自由法》作了重大修改,对电子信息的检索、公开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以解决政府信息电子化和政府对信息请求反应迟缓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的问题。《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联邦政府的所有行政机构,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976年9月13日由美国第93届国会参众两院通过《阳光下的政府法》,是一部规定美国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公开举行的法律。该法的主要内容有:关于适用对象的几个基本概念,包括行政机关、会议、机关成员的含义;公开举行会议的要求;豁免公开举行的会议或其中的一部分;不公开会议的种类和举行不公开会议的程序,等等。
1982年加拿大财政委员会颁布了《信息获取法》,采用独立于政府机构的信息披露决定复审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信息获取法》赋予每一个加拿大公民和加拿大永久居民除了有限的限制和特殊情况以外查阅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