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10月 |
2007年被称之为劳动立法年。一年之中,《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继出台,内容分别涉及劳动合同、就业、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标准等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领域。“三法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在中国劳动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中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一个新阶段。
一 《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保证。《劳动合同法》是“三法一条例”中最早出台的一部法律,也是最受关注的一部法律。在其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办公厅曾于2006年3、4月将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短短30天的时间里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达191849条,创造了立法征集民意的纪录;在其颁布乃至实施之后,社会上关注的热情依然不减。
(一)既往劳动合同立法的回顾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传统固定工制度日渐显现弊端,劳动合同制度开始在中国非国有企业和少量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和探索。1986年国务院公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要求国营企业新招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开始启动。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地位。《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配套立法相继大量出台,其中既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也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劳动法》及其配套立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和终止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用人机制、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劳动合同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中所指出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中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市场化、城市化、工业化、高龄化、全球化、信息化同步加速。新的社会组织、就业形式、用工形态和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出现,亟待加快立法、加强规制。有鉴于此,早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有关方面便着手起草专门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后由于多种原因而暂停。2004年《劳动合同法》草案起草工作重新启动。经过三年多的起草、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终于在2007年6月29日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票表决通过,正式出台。
(二)《劳动合同法》的新变化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共计98个条文。针对既往劳动合同立法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劳动合同法》在一系列的制度上作出了新的设计。针对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扩大了调整范围:①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新的用工主体及其劳动者纳入《劳动合同法》直接适用的范围之内。②明确了事业单位及其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对《劳动合同法》的“兜底”适用,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另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执行《劳动合同法》。③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既非公务员也没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问题,调整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将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修改为用工之日。《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针对实务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在适度放宽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要求的同时,加重了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①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法》重申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又规定了1个月的宽限期,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②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