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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机制的创新
    ——基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院的调研

    作者:吴德恩 李朝俊 杨正栋 出版时间:2013年04月
    摘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是贵州省贫困县、贵州省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试点单位,执行和解工作效果较好,在执行和解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有镇宁县政法委牵头建构案件执行联动机制。整合资源穿射执行和解对接机制,弘扬“变通司法”理念,建构多元化的执行和解法。并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机制创新中的困惑及对策多了一一介绍。

    一 民族地区执行和解工作机制创新的必然性

    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信用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现象十分突出,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成为普遍现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较大比例,有相当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由于执行人下岗、重病、服刑或被判处死刑等,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执行难的问题始终是司法难题。为了解决案件执行难问题,党中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下达了有关案件执行方面的文件,对执行工作做了部署,强调和谐执行,加强执行和解。例如,党中央专门下发了“中发[1999]11号文件”,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中央政法委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下发文件《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旨在推动执行难问题得到解决。同时,部署建立全社会有效联动、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4号),坚持和谐执行,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又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方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求法院执行活动中多做执行和解工作,完善执行和解机制;通过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与协调工作,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关照、处理好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强化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且不同规定之间还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问题。”[1]“无论是从程序上来看,还是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上看,现存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都存在很大的弊端。”[2]在全国基层法院系统,执行和解工作具有复杂性、社会性、地方性和民族性等特质,另外,不少学者从理论上研究了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及制度,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正在进行执行和解试点工作。

    贵州是少数民族较多的省份,基层社会具有“民族性”“落后性”“半乡土性”等属性。因此,贵州也成了我国基层法院执行和解试点省份。为了搞好基层法院执行和解试点工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法院推行执行和解试点工作,同时,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工作创作良好的环境,先后制定《执行案件重点环节风险防范规定》《执行工作流程规则》等9个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执行行为。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工作机制创新具有必然性。

    二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工作效果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是贵州省贫困县、贵州省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执行和解试点单位,执行和解工作效果较好,在执行和解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在上级组织和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镇宁县法院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指导方针,贯彻“以人为本,能动司法和变通司法”的司法理念,积极开展“谦抑执行,和谐执行”的执行和解活动,结合镇宁县的实际情况,建构了富有特色的执行和解工作机制。通过科学执行、执行效果评估等,执行和解率比较高,执行和解的社会效果好。据统计,2008年度共收新旧案件179件,结案163件,结案标的3309.32万元,执结标的53.93万元,执行和解案件50件,执行和解率30.71%;2009年度共收案件179件,结案172件,执结标的793.82万元,执行和解案件47件,执行和解率27.33%;2010年度共收案件235件,结案120件,结案标的674.1万元,执行和解案件137件,执行和解到位标的622.37万元,执行和解率67.35%;2011上半年共收案件107件,结案73件,结案标的250.99万元,执行和解案件49件,和解标的187.44万元,执行和解率67.12%。迄今,无涉执信访案件当事人到市、省及北京上访,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镇宁县法院已于2010年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三个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