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年05月 |
本文以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公开为主线,剖析了我国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的现状,同时聚焦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法规与经验,采用比较研究等方法,对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公开中如何处理好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限制公开和不予公开等的关系,公开的具体项目、程序,以及如何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体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一研究。在考察了国内外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状况之后,从中提炼出了一些制度方面或具体做法上的经验和启示。
In the article we focus upon the food and drug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have an analysis of the status quo of such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our country. On the other hand,the relevant legislations and experience from the United States,European Union,the United Kingdom,Germany,Japan and Hong Kong SAR are studied as well by adopting a comparative approach. Such comparative study covers the topics of the relations between initiative disclosure and disclosure upon request,process disclosure and result disclosure,limited disclosure and non-disclosure as well as the items subject to disclosure and its procedure,and how to balance the State interest and public interest which are protected b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gainst the individual interest which is on the contrary protected by non-disclosure. Based upon such studies of food and drug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from both home and abroad,we summarize some good experience and practices i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daily routines.
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的行政监管部门,其天职在于监管,以监管确保食品药品市场秩序的规范,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而监管的主要手段除了事前许可外,余下的便是事中的行政检查和事后的行政处罚了。因此,在食品药品信息公开工作中,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无论从数量上还是重要性上来说,无疑均占有极大的比重。“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制度”构成了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4年5月1日起,上海市即实施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我局据此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已有四年,其中包括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工作。目前,在行政检查信息的公开上,大多实现了网上公开,只是在公开的程度和幅度上有所差别。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则仍处于一个极为敏感的地带。尽管《行政处罚法》早就处罚公开原则有明确的规定,但理解上仍有分歧,远未一致。[1]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的出台,我局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需要在原有基础上改进;而有了这五年的积累,也有利于在现有水平上实现更进一步的完善。
一 中国、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日本及中国香港地区信息公开的总体情况
1.中国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在该法第10条第11项中规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即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及时、有效地将上述对公众影响重大的监管信息向社会公开。[2]
考察我国现行有关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的一般法律规范,可见于《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2款、[3]《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4]《条例》第9条、[5]第10条第11项、《特别规定》第16条[6]等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但一直以来,不论是行政执法者还是司法者在行政处罚的公开问题上却始终或者态度暧昧、[7]或者做法极端。[8]
2.美国
《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美国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信息公开规定遵循了《信息自由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是其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细化和具体体现。譬如,有关执法信息公开的豁免情形规定即是完全一致的。
3.欧盟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第255条给予了任何一个联盟公民,以及在其成员国居住的自然人、法人或注册办事处获取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文件的权利。1049/2001号规章规定所有的文件,甚至是被列为机密的文件,只要不属于例外情况,都列入公众获取范围。
4.英国
英国获取信息(Access to Information,ATI)的立法,包括2004年的环境信息法(EIRS),2000年的信息自由法(FOIA)和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制定和实施信息出版计划(Publication Scheme)、信息公布指南,并建立本部门的未公布信息索引(Information Asset Register),MHRA(Medicines and Healthcare Products Regulatory Agency,英国药品及保健品管理局)也不例外。
5.德国
德国联邦政府在1998年的联合执政协议中已经达成一致,制定一个信息自由法。这一计划在2002年的联合执政协议中得到再次重申。当时不仅在许多其他国家已经有了信息公开法的实施经验,而且在德国联邦州的层面已经有了四部信息自由法。直到2004年,联合政府在议会采取动议并将一份法律草案提交给联邦议会。2005年6月3日,联邦层面对于获取信息作出规范的法律——《信息自由法》,经联邦议会通过,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6.日本
日本《信息公开法》的制定是日本民众长期争取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立法实践的结果。1999年5月7日,日本《信息公开法》经国会审议正式通过,在国家的层面上正式建立起了行政信息的公开制度。2000年2月内阁发布政令,决定该法于2001年4月正式施行。1993年11月5日日本国会表决通过了《行政程序法》,这是日本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在信息公开方面,《行政程序法》与《信息公开法》都是重要的成文法。
7.香港
由香港政府于1995年3月颁布(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