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时间:2010年05月 |
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通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联合运作,在第三方监督机制作用下,强化对涉嫌食品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防止“以罚代刑”现象,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本文在前期理论研究基础上,以上海市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执行情况为实证研究对象,通过对其运行现状的实证调研和量化分析,提出完善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的措施和建议。
Through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n the food and drug field,the execution linkage mechanism can strengthen the effort in fighting illegal behavior related to food and drug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phenomenon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instead of criminal penalties”,thus effectively securing the safety of food and drug under the third-party supervision mechanism. Based on a theoretical research,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performance of food and drug execution linkage mechanism in Shanghai. A scrutinized description of current situation and a set of quantitative analysis were introduced to provide references to improve the execution linkage mechanism on food and drug.
前言
食品药品执法行刑联动机制是指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药品违法事件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协调联动,密切合作,共同打击和有效遏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工作机制。通过该机制的有效运行,促使刑事侦查机关提前介入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加强刑事侦查与药品执法间的联席运作和信息共享,丰富侦察手段,从而有效防止犯罪事件的扩大化,减少食品、药品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在西方发达国家,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已运行多年,并建立了较为健全的流程管理和监督评价系统。美国FDA甚至设立了专职行刑衔接机构——“犯罪调查办公室”(Offic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OCI),通过刑事侦查与药监监督手段的有效结合,提高其办案取证能力和执法效率,减少“以罚代刑”现象,提升对药品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增加违法犯罪成本,降低社会公众的用药风险。
200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率先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探索推行行刑联动机制的新方法和新模式。2006年,该模式开始在上海市推广建设,其信息共享工作平台的实践经验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肯定,即将在我国全面推行。
从2006年上海市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来,上海市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的执行效果如何?是什么因素影响其执行效果?应该通过什么方式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量化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的完善方案和《食品药品行刑联动实施规范》。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其执法队伍建设、稽查技术手段以及执法流程的监督管理水平在国内均位居前列,因此本文研究对全国范围内推行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食品药品执法行刑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运行模式
根据课题组成员前期研究,将我国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的运作操作模式概括如图1所示。[1]
图1 我国现行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的基本模式
根据上述模式,我国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运行阶段:
1.移送衔接阶段
当食品药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即成立专案组,收集保存证据,制作书面报告,向单位负责人申请移送。单位负责人审批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在接收材料后3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立案决定。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则食品药品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开始侦查工作。
2.启动阶段
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则食品药品行政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行政机关可以提请原作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立案决定时,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刑联动机制,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进行立案前初查,丰富取证手段与取证能力,帮助明确移送标准,保障行政向刑事的成功移送。
3.运行阶段
进入侦查阶段后,食品药品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等工作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提高案件查处效率。
4.监督反馈阶段
监督反馈阶段包括事中的与事后的监督反馈。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行为和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同时,群众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对办案过程中的渎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二)基本特征
我国食品药品执法行刑联动机制基本特征概括如下:[2]
(1)提前介入:即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刑事侦查机关提前介入涉及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的取证和执法工作。
(2)联合运作:即刑事侦查与食品药品执法机关的联席运作,信息共享,丰富侦查手段和控制措施,防止犯罪后果的扩大化。
(3)全程监督:即食品药品行政机关监督部门、司法、监察机关对食品药品行刑联动机制运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三)法律渊源
(1)《刑法》。《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与食品药品犯罪行为相关的规定,是食品药品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