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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会组织与建设新农村——基于台湾经验的政策建议
    ——基于台湾经验的政策建议536340

    作者:于建嵘 出版时间:2008年02月
    摘要:台湾农会组织的经验对中国大陆新农村建设是否具有实际性的借鉴意义呢?笔者通过对台湾农会的实地考察和文献研究后认为,要“建设新农村”,首先需要建立真正属于农民的“农会组织”。因为,如果没有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意志和利益的农民组织,建设新农村就缺乏真正的行动主体,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台湾农会制度,为建立中国大陆的农会组织提出框架性构想。

    导论

    1972年台湾“行政院”针对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业和农村逐渐衰败[1]等情况发布了《加速农村建设重要措施》,开始了台湾农村和农业的复兴时期。之后,台湾当局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其中在1974年颁布施行的《农会法》从组织构成和运作上对农会进行了全面规范,使之成为“农村建设”的“重要基层执行单位”,为发展农业、建设农村和提高农民所得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对此,台湾学者有过这样的评价:“台湾农业发展所缔造的奇迹,是经历无数挑战与奋斗的成果,全台湾农民最重要组织的农会之改进和加强,与政府密切合作,发挥了关键性的功能与影响力,实为其重要因素之一。台湾以往的经验体认出,只有通过农民自有组织和努力,农业发展与乡村发展计划始能有效推动。”[2]

    2005年中国大陆基于相同的情形也提出了“建设新农村”这一重要目标。然而,无论是政府制定的方针和政策,还是学界提出的对策和建议,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农民组织”在“建设新农村”中的意义,但是对在中国大陆农村是否需要建立“农会”这类农民组织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中国历史上,农会一直是具有革命性的政治组织,成立农会有可能为社会动荡提供组织资源;其二,中国大陆农村有较为系统的基层政权组织,如何处理农会与基层政权组织的关系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政治问题;其三,通过建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社区服务组织可以解决现在农村组织的缺位。[3]

    台湾农会组织的经验对中国大陆新农村建设是否具有实际性的借鉴意义呢?笔者通过对台湾农会的实地考察和文献研究后认为,要“建设新农村”,首先需要建立真正属于农民的“农会组织”。因为,如果没有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意志和利益的农民组织,建设新农村就缺乏真正的行动主体,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台湾农会制度,为建立中国大陆的农会组织提出框架性构想。

    一 农会的性质和任务

    自1900年台北县三峡镇成立了第一个以减租为目的的农会以来,台湾农会的发展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日据时期(1900~1945年)、光复后至农会改组前(1945~1953年)、农会改组至农会法公布前(1953~1974年)、农会法公布后迄今(1974年迄今)。[4]日据时期,台湾的农会属于官方体系。1908年的《台湾农会规划及实行细则》规定,省农会会长由日本驻台总督府总务长官兼任,各州(县)知事兼任州农会会长,农会理事、顾问等均由地方行政部门任命;农会经费随农业捐税附加征收,然后再拨交农会,农会是“扮演着提供日本本土粮食以及开拓日本肥料、农药等农用物质市场等双重角色之御用工具”。[5]战后,地主乡绅操纵台湾农会会务,导致财务紊乱,许多农会因亏损而业务停顿。1950年台湾当局聘请美国康乃尔大学农村社会学系教授安德生博士来台研究农会改进办法。安德生主张农会应以农民为主体,为农民服务。为此,他从会员构成、机构权责划分及农会与政治组织的关系等方面设计了一整套制度。[6]台湾当局采纳了《安德生报告》的基本主张,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把台湾农会建成了“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社团法人”。

    “农有”,指农会是农民职业团体。台湾农会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台湾《农会法》规定,[7]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的(1)自耕农;(2)佃农;(3)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的人员;(4)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和实际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员,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农会正式会员。[8]正式会员入会满六个月后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农会法》还规定,[9]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正式会员规定者,可以申请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凡依法登记的农业合作组织、公司、行号、工矿可以申请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个人赞助会员和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目前,台湾农会共有会员1824083人,其中正式会员为1010963人、赞助会员为813120人。由此可见,《农会法》关于会员资格的规定,在组成成员上确保了农会为农民职业团体。“农民会员变为较正式的权力参与成员,以增强农民在农会中领导地位与权力,使农会确能代表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