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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演变及其影响——以皖南徽州地区为例
    ——以皖南徽州地区为例

    作者:刘克祥 出版时间:2012年11月
    摘要:

    本文在深入发掘屯溪档案的基础上,以皖南徽州为例,对永佃制下土地买卖演变的全过程:从“收苗管业”的土地买卖到“收租管业”的租权买卖;从依存于土地的租权买卖到剥离土地的地租买卖;从以田地丘块为单元的地租整卖到分拆零卖,最后达致地租买卖的零碎化、日常化,进行认真考察,阐释其性质和影响,认为变化的实质是地权的债权化。地权蜕变为放本取息的债权,增强了土地的日常性金融调剂功能,改变了土地(田底)的占有形式和地权分配态势,导致部分田产“合业”的产生和地权的相对分散。

    永佃制是封建社会晚期出现的一种租佃制度,从其形成到新中国成立的五六百年间,经历了形成、发展和衰落、消亡的全过程。永佃农对土地拥有使用权,地主只能照额收租,无权随意增租夺佃。在典型的永佃制度下,土地被分离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部分,并有相互对应的名称,前者通称“田底”或“田骨”,后者谓之“田面”或“田皮”“佃皮”等。

    与永佃制形成、发展和土地所有权、耕作权分离相联系,土地买卖也在发生变化,所有权(收租权)、使用权(耕作权)合一的传统土地买卖被分割为田底(田骨)和田面(田皮、佃皮),亦即土地所有权(租权)和使用权(佃权)两项彼此独立的交易。

    当然,这种分离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永佃制下的土地买卖,起初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普通土地买卖并无多大差异,只是文契特别载明,“任凭买主收租管业”,表明买主对土地只能收租,已无撤佃或收回自种的权利,传统的土地买卖实际上已变为土地所有权或收租权买卖;继而依存于土地的收租权,同土地的关系逐渐疏离,地租直接成为交易标的物,收租权的买卖演变为剥离土地的纯地租买卖;接下去,以土地丘块为单元的地租整卖演变为不受土地丘块限制的分拆零卖;最后,随着地租买卖数额缩小,频率升高,地租买卖日趋零碎化、平常化、日常化,实际上变成一种存本取息的投资途径或抵押借贷的金融调剂手段。

    永佃制下土地买卖的上述变化,在一些永佃制比较流行的地区,都有发生,而以皖南徽州地区最为典型,资料亦相对丰富、完整。本文主要以皖南徽州为例,同时参照其他文献资料,对这一变化及其性质、影响进行初步考察和阐释。

    一 从“收苗管业”的土地买卖到“收租管业”的租权买卖

    在皖南徽州一些地区,传统的土地买卖契约有相对固定的内容和格式,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关于买主的权利,一般都会根据土地的不同类别和用途,做出清晰而具体的说明:水田写“收苗管业”或“耕作收苗管业”,菜园写“收苗种菜管业”,茶园写“摘茶管业”或“管业蓄养采茶”,池塘写“养鱼管业”,山坡林地写“入山管业”“砍木栽苗管业”或“长养收苗管业”“管业长养”,等等,清楚点明了买主权利或“管业”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买主的“管业”是通过对土地的具体使用,如“耕作收苗”“种菜”“养鱼”“采茶”“砍木栽苗”或“长养收苗”等体现的。

    如果买卖的土地是出租地,而佃农并无永佃权,文契除了详细列明佃人姓名,地租种类、数额、交租方式,也要特别写明买主有权“收苗管业”。如明天启四年(1624)的一纸租田卖契,契文逐一登载佃人姓名,写明地租种类为麦、豆、粟,交租方式为“监收”。其后卖主承诺,“自从出卖之后,一听买人收苗管业”[1],意在表明买主既可收租,又可收回自种。当然,有的卖契不一定登载佃人姓名、租额及交租方式,只笼统载明该田“并佃”出卖,即连同佃权一起出卖。如万历八年(1580)一纸卖山契,在写明山场的图册号码、面积、四至后,只说“今将前项四至内山并佃,尽行立契出卖……”,最后承诺“其山即便交与买人长养收苗管业”。[2]也有的将佃农无永佃权的出租地卖契叫做“杜卖租佃田契”或“杜卖租佃契”(否则叫“杜卖租田契”或“杜卖田租契”),契文亦相应添加“连租带佃……听从(买主)换佃收租”一类词句。[3]

    倘若卖主将自种田地出卖,而后佃回耕作交租,即所谓“卖田留耕”[4],而又未能取得永佃权或土地使用权,则文契仍须写明“任凭买主收苗管业”。如洪武三十一年(1398),休宁太平里胡周因“日食不给”,将父遗水田2号卖与同里人汪猷干,又佃回耕种交租,每年硬上租谷9秤。[5]卖主同时承诺,其田“一任买人自行文〔闻〕官受税、收苗,永远管业”。[6]又如宣德三年(1428)闰四月,该县同都一自耕农将已莳秧在田的1亩水田出卖,契约载明,秋后交“上田”(即不经晾晒)籼谷10砠(合湿谷250斤),待稻谷“收割后,一听买人自行耕种收苗,永远管业”。[7]显然,上述“收苗管业”,是指买主在允许卖主佃种交租的情况下,仍可随时收回自行耕种。卖主“佃自”年份的长短,租佃关系的续断,完全取决于买主的意愿。

    总之,在普通租佃制度下,地主可以随意换佃增租或收回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