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年09月 |
第一节 运作主体的概念
(一)运作主体的界定
慈善运作主体顾名思义,应为慈善事业的具体实施者,主要指那些从事慈善事业、进行各类具体慈善工作和活动,充当慈善捐赠主体和慈善受益主体中介、接受慈善捐赠并将慈善捐赠提供给慈善资源需求者,或向慈善受益主体提供各类服务的组织。
慈善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运作主体,是通过自律、志愿服务等机制提供社会服务实践其使命的。
(二)运作主体的特征
对于慈善运作主体的特征,可以参考美国研究非营利组织的专家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萨拉蒙(Lester M.Salamon)教授在其非营利组织国际比较研究项目中的界定。他指出:非营利组织有6个最关键的特征:①组织性(正规性),即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是根据国家法律注册的独立法人;②民间性,即非营利组织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政府,既不是政府机构的一部分,也不是由政府官员来主导;③非营利性,即不是为其拥有者积累利润,非营利组织可以盈利,但所得利润必须用于组织使命所规定的工作,而不能在组织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中进行分配;④自治性,非营利组织有不受外部控制的内部管理程序,自己管理自己的活动;⑤志愿性,在组织的活动和管理中都有相当程度的志愿参与,特别是形成有志愿者组成的董事会和广泛使用志愿人员;⑥公益性,即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他还将非政府组织(NGO)看做非营利组织(NPO)的一部分,上述非营利组织的六个特征之外另加两个特征:非宗教性(活动不是为了吸引新信徒)和非政治性(不卷入推举公职候选人)。
日本的重富真一提出结合亚洲国家的国情,可将上述定义修正为如下6个条件:①非政府性;②非营利性;③自发性;④持续性/形式性;⑤利他性;⑥慈善性。他强调亚洲的多数国家属发展中国家,从经济上和社会上救助弱势群体是非营利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特殊背景,因而应将利他性作为一个重要指标,以区别那些以相互扶助为目的的社区非营利组织;进一步来看,具有利他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其开展活动的主要资金不能来自受益者,而应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和受益者之外的其他主体,换言之,是否非营利组织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是看其资金是否来自向受益者收费之外的其他来源,即慈善性。重富真一的标准比流行的非营利组织定义严格,突出了发展中国家非营利组织扶助救济的重要属性。[1]而我国慈善组织的特征与上述又不完全一致。民政部李本公曾将中国民间组织特征归纳为社会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针对作为慈善运作主体的组织,应满足以下特征。
1.公益性
慈善运作主体首先应具有公益性,是为实现社会公益和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这不仅是捐赠法的要求,也是其宗旨目的应体现的核心内容。
公益性是指组织的利益指向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成员以外的社会需要救助的人群,并对社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公益活动的目的在于提供人类福利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形财产和无形劳动,对他人表达善意,对社会做有意义贡献的活动。具体来说,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人群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等事项。[2]
2.非营利性
慈善运作主体的公益性和作为慈善捐赠主体与受益主体中介的地位决定了非营利组织不得在慈善活动中赚取利润并进行内部分配。首先,组织的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次,组织的利润不能用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和分红;第三,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对于这一特性的理解,已经有不少研究开始强调“非营利性”的目的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等于组织不能进行经营性运作,不获取利润。但同时也引发出对非营利组织的另一种误解,即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指确保公益性,进而又转换成“不仅以营利为目的”的解释。虽然这些变通的解释是基于中国目前的国情,为吸引民间资金兴办公益事业的,但从长远和规范发展的角度出发,不应采取模糊“非营利组织”概念的方法来解决公益不足的问题。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就应符合上述三个衡量指标,即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不仅以营利为目的”),利润不用于成员分配(而不是为长期回报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