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年09月 |
第一节 我国慈善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六法全书的“法律革命”宣告了新中国与旧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彻底决裂,新的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建设工作正式展开,慈善法律体系的建设也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始的。
1950年4月,时任政务院副总理、中央政法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在中国人民救济代表会议上作了《新中国的救济福利事业》的报告,将福利救济事业确定为政府和人民和平建设的一部分。同时,报告还将旧的福利救济事业定位为“统治阶级欺骗与麻醉人民的装饰品”,因此,必须对旧的慈善机构进行接手和改造。为了改造旧有的慈善机构,政务院在同年9月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从而标志着新中国慈善法律体系建设的开始。其后,在1951年,内务部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政务院发布了《关于成立接受美国津贴救济机关处理委员会的通令》,并在其后颁布了《关于处理接受美国津贴的救济社团及救济机关的实施办法》,加上后来的《劳保条例》和《劳保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以政府包办为特征的慈善事业得到了法律法规的确认和保障。
在经过了建国初期的调整和改造后,从1954年到改革开放前后,伴随着社会的全面“左”倾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慈善事业进入了衰息和停滞时期,此阶段的慈善立法不但没有得到任何的发展,反而出现了倒退的现象,以前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名存实亡了。
1982年,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宪法》颁布实施。该《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结社的自由,同时,《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就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在《宪法》的规范和指引下,在其后的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慈善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第二节 我国慈善制度的主要内容
可见,从新中国建国至今,我国的慈善制度建设已经走过了将近60年的历程: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改造重建,到其后的一定时期内的停滞退化,再到改革开放、尤其是90年代以后的迅速发展。迄今,以1982年《宪法》为依据,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背景,以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落实为契机,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具规模的慈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慈善组织法、慈善支持法和慈善监督法这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慈善组织法
所谓慈善组织法,是对慈善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之条件和程序,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由于慈善组织是慈善事业的运作主体,因此,要分析我国的慈善法律体系,首先就必须对慈善组织法进行梳理和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慈善组织法主要包括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和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两大部分。其中,前者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这些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的成立条件、组织机构、内部管理以及权利义务等重要的问题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从而型塑了我国慈善法律体系的总体架构。
除了综合性的法律法规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的适用于专门领域或特定类型的慈善组织的慈善组织法,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红十字会法》、《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等等。这些专门性的规定,对某一领域或者某特定类型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相对于综合性的组织法而言,这些专门性的规定在具体事项的处理上往往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应当看到,我国的慈善组织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