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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慈善组织的管理

    作者:朱卫国 金锦萍 出版时间:2009年09月
    摘要:尽管大量涉外慈善机构在华开展活动,但对于涉外慈善机构的管理,目前制度并不完善。根据现有的规定,涉外慈善组织的管理主要涉及对涉外两个方面的制度:对涉外基金会的管理和对外国商会的管理。

    尽管大量涉外慈善机构在华开展活动,但对于涉外慈善机构的管理,目前制度并不完善。根据现有的规定,涉外慈善组织的管理主要涉及对涉外两个方面的制度。

    第一节 对涉外基金会的管理

    允许境外人士在中国内地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1]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是中国基金会管理政策的一个重要突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涉外民间组织更加活跃,依法加强对涉外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扩大对外开放、维护社会稳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基金会管理条例》将涉外基金会的管理纳入了国内基金会管理的法律框架。

    《基金会管理条例》对涉外基金会的管理,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其一,允许外国民事主体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基金会,但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条件:(1)必须满足条例规定的设立基金会的一般条件和程序;(2)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也就是境外人士担任理事长的基金会,只能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2];(3)境外人士不得担任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3];(4)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境外人士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4]

    其二,允许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但必须遵守以下要求:(1)满足条例规定的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特定条件和程序[5];(2)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6];(3)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7];(4)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8];(5)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9]

    允许涉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开展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活动,体现了国际惯例;加强对涉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体现了主权原则。这些规定和措施有利于摆脱以往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被动局面,有利于有效利用国际民间组织的管理资源和实际经验,也有利于中国的民间组织积极参与全球化的进程。

    第二节 对外国商会的管理

    从性质上讲,商会和行业协会属于互益性的社团法人,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慈善组织。但是,由于外国商会的管理在中国民间组织管理中,具有特别的制度规定和政策背景,而且外国商会在政策倡导、慈善活动方面也有相当程度的作为,而且,目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在修订过程中,其中修订的重点便是增加涉外组织管理的内容,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会将外国商会管理的内容加以吸收,并将在公布实施后废止《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这里专门对外国商会组织的管理制度的生成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简要的介绍。

    改革开放后,外资企业和商业机构大量进入中国。截至1987年底,外国在华商业机构已有2000多家,其中在北京就有1000多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业机构代表处,一直向中方有关方面提出成立商会的要求。1981年美国商业机构代表处就通知中国有关部门,他们已经成立了“中国美国商会”,日本等国的在华商业机构也自行组织成立了类似性质的团体,并定期地开展活动。对此,中国有关方面一直以“我国尚无此先例,亦无此立法”为理由未予认可。1987年8月,贸促会等五部门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外国驻华商业机构希望在京成立商会的报告》,提出了立法规范管理外国商会的建议,经国务院领导批示同意,组织成立了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贸促会、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民政部等部门有关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经过一年半的调查研究,拟订了《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草案)》。草案经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6月14日,李鹏总理签署第36号国务院令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只有15条内容的《暂行规定》成为新中国第一部规范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

    这个《暂行规定》是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正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对外开放政策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一样,只不过改革开放后第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