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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对冲基金进入中国的前景及监管对策研究

    作者:张跃文 出版时间:2007年06月
    摘要:本报告是对国际对冲基金进入中国的前景及对其监管的分析。报告首先分析了中国的对冲基金的生存条件,随后分析了国际对冲基金进入中国的可能途径,并分析了对冲基金进入中国的潜力。报告还对各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的现状作了介绍,并对中国可采取的监管措施提出若干建议。

    近年来,对冲基金凭借其独特的投资策略、运作机制和业绩,极大地吸引了世界各国的机构投资者和富裕的个人投资者,全球对冲基金的数量和资产规模保持着持续、强劲的增长势头。对冲基金正在从所谓的“另类投资机构”转变为主流机构。据对冲基金研究公司(HFR)统计,截至2006年末,全球对冲基金数量达到9200多只,资产规模超过1.3万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6.5%和20.9%。

    对冲基金频繁的大宗交易、与大型金融机构日益紧密的伙伴关系,以及不受监管的自由投资活动,能够对一国金融体系乃至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形成威胁。而东南亚金融危机、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倒闭事件、Amaranth能源对冲基金巨额亏损事件等,不断提醒人们关注对冲基金的风险问题。当前,中国金融市场正在逐步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外日渐活跃的经济和金融交流以及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新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出现,为对冲基金提供了基本的生存条件。如何面对国际对冲基金给中国金融稳定带来的挑战,是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必须正视的新课题。

    (一)中国的对冲基金生存条件

    对冲基金的生存需要一定的制度条件、市场条件和产业基础来支撑。这里的制度条件主要是指允许设立和运营对冲基金的法制体系;市场条件是指适宜对冲基金活动的金融市场环境;产业基础是指能够为对冲基金运作提供相关服务的相对发达的金融产业。只有满足了一定的生存条件,国际对冲基金才有可能进入中国并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

    1.中国的制度条件

    对冲基金是以合伙制为主的私募基金。因此,考察对冲基金运作的制度条件,应重点考察与基金的组织结构、募集形式以及运作限制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中国在法律上不存在“对冲基金”。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在法律上没有“对冲基金”这一称谓,更没有标准的关于对冲基金的法律定义。因此,在各类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对冲基金的直接法律规定。

    其次,中国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存在,而且实行公司制和契约制的私募基金已在国内大量存在,表明对冲基金可以在中国选择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等多种组织形式。而且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也并没有对投资于股市的机构投资者身份给予明确限定。

    再次,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以私募方式建立证券投资基金。2004年6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见该法第一章第二条),即公募基金;虽然该法同时明确,其他募集方式的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信托法》和《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明确限制以私募方式建立基金的内容。显然,在当前中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内,只要是以私募方式建立的投资基金,就可以规避大部分法律法规的监管。

    最后,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范国外对冲基金的内容。虽然国内对冲基金的运作不存在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国际对冲基金属于外资金融机构,还需要考虑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有关限制性规定。1994年4月开始实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随后发布的《实施细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对冲基金显然不属于此类机构。目前能够对国际对冲基金进入中国起到一定限制作用的是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的、于2006年9月开始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申请成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人员、内控、所在国监管环境等提出了要求,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反而将申请人范围拓宽至“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对冲基金显然在允许的范围内。但是《办法》也提出,“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该项规定对于对冲基金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中国境内组织内资性质的私募型对冲基金基本不存在法律障碍,国际对冲基金进入中国市场开展业务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应当看到,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监管机关仍然保留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办法》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