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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水污染案:严判中的司法误区

    作者:冯嘉 出版时间:2010年03月
    摘要:

    2·20盐城水污染事件中,法院以“投毒罪”为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厉处理。但是,该案是否能以“投毒罪”为罪名进行判决却是值得商榷的。环境法治应当成为应对环境问题的有力武器,环境立法本身出现的问题只能用法治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能在严判中闯入司法误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是我们发展环境法治的正确方向。

    Abstract:

    In Yangcheng water pollution case in Feb. 20,the court ruled a severe punishment for offence of poisoning on the persons responsible. However,the accusation of offence of poisoning remains questionable. Legal means should be a powerful weapon against environmental crimes;however,the defects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could only be addressed through legal means instead of legal errors of severe punishment. A complete legal system needs to be established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by law.

    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了举国震惊的特大水污染事件,致使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供应达66小时40分,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1]该起环境污染事件系由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氯代醚酮的过程中违法向附近河流大量排放钾盐废水所致。事故发生后,对该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成为民众及媒体关注的焦点。

    2009年8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主犯、原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胡文标的其他罪名,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共计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质造成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然而,从法条规定和法理出发,“投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构成并不是十分吻合。因而,本案的处理似乎有以牺牲环境法治为代价而获取环境正义的倾向。环境法治应当成为我们应对环境问题的有力武器,环境立法本身出现的问题只能用法治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能在严判中闯入司法误区。

    一 投毒罪抑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判决做出,立刻引起社会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对这样一种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分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利益和生命健康的“环保义举”,很多民众拍手称快,为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叫好。以“投毒罪”为该案量刑,在网络上也获得了众多网民的交口称赞。如网民“小道”在其新浪博客中说:“对此,我要大声地为盐城法官叫一声好。”[2]但也有法律专家、学者和普通网民认为以“投毒”为该案定罪,在法律上立足不稳,因此这个案件是“判错了”。(凤凰新闻台《一虎一席谈》2009年9月5日的节目中,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直言盐城水污染案的法律判决是错误的。)他们认为,应当对该案主犯胡文标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刑,而不是“投毒罪”。

    对这个案子,到底应当以什么罪名来判刑,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白什么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条文的表述中,我们隐约可以看出一丝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在这里特别强调罪犯的主观目的,那就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的生命和损害他人的财产。罪犯在实施投毒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直接指向公共安全。

    再看《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因此该罪是过失犯罪。然而,正是因为它是过失犯罪,很多人,包括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内,都认为胡文标是明知排放的污水有毒而故意排污,因此不能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其判刑。比如盐都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案件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确凿无疑的。”[3]受案法官认为胡文标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是故意而为,因此不能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过失犯罪论处。类似的看法在民众中也普遍存在。

    不能否认,胡文标等人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确实是故意而为,但一定要注意,这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过失要件是相对于行为结果而言的,而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