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2年04月 |
一、引语:市场整合要求四大自由流通
在市场整合方面,人们一般关注四个方面的自由流通,那就是:货物、服务、人员和资本的区际自由流通。比如这也是欧盟统一大市场建设中所关注点。早在1958年,罗马条约当中就写入了这“四大自由流通”目标。但只有到1993年初,这一目标才基本实现。这说明市场整合不是一蹴而就。
完全的市场整合不仅意味着货物、服务、人员和资本可以完全自由流动,而且意味着地方辖区内外这些要素或产品持有者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机会。因此,市场整合意味着市场开放。中国的十五计划已经写入了要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开放型经济。这种经济也是一种实现了市场整合的经济。
但是,产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通都是在一定的秩序下进行的。与我们所理解的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秩序概念不同的是,这里所指的秩序是一种公平、公正、公开、公信的规则框架,必须是与竞争一致的,是一种非等级的、无特权的竞争秩序。而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秩序是一种等级秩序和特权秩序。有关自由和秩序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德国弗赖堡学派代表重要成员米克施指出:“秩序在自由中才叫做秩序”[1]。另一方面,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欧肯补充指出,自由是有限度的,而且就在秩序本身受到自由威胁的地方[2]。可以举例说明这一点:目前中国各地假货泛滥,假货的“自由流通”是与上述竞争秩序水火不容的,因而成为中国市场整合的大敌,以至于报界开始呼吁要保护“中国制造”这块招牌。走私货的泛滥同样是中国市场整合的大敌。由此看来,市场层面的整合必定意味着制度层面的整合。这里所指制度层面的整合,是指建立和维持上述非等级的、无特权的竞争秩序。在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均要承担其相应的任务。而且,这种秩序要求政府守法,不仅要求地方政府守法,而且要求中央政府守法。
本文将总结中国地方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的一些形式,初步剖析其动因、尤其是其深层制度原因,从规范意义上指出其是与非,评述迄今为止政府对策措施的优劣,最后就建立一种竞争秩序提出一些构想。
二、地方市场分割与地方保护的形式与动因
市场分割既可以是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所为,也可以是行业主管部门所为,甚至可以是私人权力集团(如私人垄断集团)所为。一个操作性定义可以是:市场分割是指分割市场的行为,或指市场的非整合状态。前者强调过程与行为,后者强调状态。地方市场分割似乎特指地方政府或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私人权利集团的分割市场行为。但是,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3]。中央政府也能造成地方市场分割。例证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央政府推行的户籍制造成全国各地城乡分割。例证之二是中国粮食流通体系过去几十年搞计划化,原先合法的私人粮食交易者被贬为“粮贩”,并被剥夺粮食收购的合法权益。粮食收购由此以“政府特许”形式授予各地的国有粮食企业,这同样导致地方市场分割。
地方保护则特指地方政府维护其辖区内经济主体利益(包括其自身利益)的各种保护行为。这里的地方政府是指最广义的地方政府,可以包括地方行政、司法和立法当局,行业主管部门、政府创建的行会组织等。在市场经济里,地方政府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保护辖区内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无权保护经济主体的非法利益。因此,应该相应地把地方保护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保护,一类是非法保护。此外,应该看到,在非法治国家,保护的“合法性”本身不等同于这种保护就符合法治国家标准,因为法律法规本身是否公正也有待论证。
当前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的形式很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列举了七种地区封锁行为,也不能概括全面内容,其余行为只能作为“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列作第八种。这些地区封锁行为均属于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
《规定》中合计八种地区封锁行为是:(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