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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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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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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和实践在呼唤舆论监督理论的突破

    作者:陈力丹 出版时间:2006年02月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介绍深圳市出台的一份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为例,分析了舆论监督理论的突破。

    2003年12月,深圳市出台一份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初稿,当时引起了传媒的关注。其亮点在于,它使用了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以往中央各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中所没有的概念和表述。这个条例的初稿强调新闻媒体对职务行为的监督作用,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中,记者的批评建议权、人身安全保障权,有相应的宪法条款的支持,也是任何公民享有的权利。而“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表述,但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可以找到间接推论的依据。现在这样的概念出现在地方法规的讨论稿中,反映了传媒实践已经走到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前面。

    深圳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党中央近年要求全党在思想上与时俱进的基本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一贯思想。当年马克思主编的《新莱茵报》在一篇报道宪兵逮捕科隆工人联合会领导人的消息中,怀疑宪兵存在违法行为,因而被人以诽谤罪告上了法庭。而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律依据还是革命前的。作为总编辑,马克思在法庭上要求陪审员们:“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越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1]恩格斯作为该报编辑也在法庭上指出:“当旧的法律和新的社会政治情况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的时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应当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作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2]当时革命的形势使得陪审员们也意识到,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旧的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他们最后宣布《新莱茵报》无罪。

    “舆论监督”在我国通常被等同于“传媒监督”,而我国的所有大众传媒都是国有资产,一部分传媒直接从属于各级党政机关。因此,舆论监督的性质,一定意义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和补充,不完全是舆论在监督,甚至也不完全是媒介在监督,对一些较高职务的犯罪行为的曝光,其实是传媒按照有关领导部门的指示,在要求的时间和版面予以发布而已,并不是传媒主动揭露的。现在提出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的采访过程中拥有“知情权”,即了解情况的权利,意味着记者拥有了主动揭露的权利。提出“无过错合理怀疑权”,则进一步赋予记者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予以揭露的权利,这更是在我国舆论监督理论研究的领域的一个很大的观念上的进步。其实,马克思在主编《莱茵报》的时候就报纸对官员的监督与政府的关系说过:“报界不仅要撇开个别人的特殊的意见来表达人民的信念,而且要说明这种信念的实质是合理的,难道这不是报界对政府的职责吗?”[3]

    在法治国家,政府机构和公务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该接受人民的监督。基于这个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传媒无形中被赋予代表舆论监督政府各部门和公务员的权利。在其职业道德范围内对一些官员的行为提出怀疑,即使后来发现搞错了,传媒通常不承担责任。其实,这也给那些受到怀疑而没问题的官员以澄清事实的机会,反而会因此提高他们的声望。

    我国的情况较为特殊,从1953年起便有一个党内的规定:同级报纸不能批评同级党委。后来无形中发展到不能批评同级党政机关的任何有领导职务的人员。这个规定与传媒作为党政机关的一部分的性质是相对应的,因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

    在市场经济的新条件下,多数传媒体制上开始实行“管办分离”,拥有了一定的自主权。而与此同时,职务犯罪的现象增多,传媒应发挥更大的监督功能。适当赋予传媒对职务犯罪较大的怀疑、揭露的权利,是必要的而及时的。深圳的这个初稿,所指的传媒和记者,应当是深圳市级的传媒,而所指的预防职务犯罪,也应该是市一级的,总不能是市以下(不含市级)的党政机关吧?因此它无形中打破了同级传媒不得揭露、怀疑同级党政官员的工作传统,赋予传媒以较大的职业权利。

    现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地方法规的讨论稿,虽然法的层次或级别很低,但是代表了一种征兆。法的特点之一,如恩格斯所说,它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4]而我们以往的传媒监督体系